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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蔡钢亮与骆颖丙、袁浏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钢亮,骆颖丙,袁浏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376号原告:蔡钢亮。被告:骆颖丙(曾用名:骆盈彬)。被告:袁浏栋。原告蔡钢亮为与被告骆颖丙、袁浏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颖丙、袁浏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钢亮起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骆颖丙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袁浏栋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2.5%,借期一个月。如逾期归还,则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骆颖丙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袁浏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骆颖丙、袁浏栋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蔡钢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骆颖丙由被告袁浏栋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骆颖丙、袁浏栋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钢亮与被告骆颖丙、袁浏栋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内容除约定利率过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骆颖丙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1.866%。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骆颖丙归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借款60000元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的利息为29109.60元。被告袁浏栋自愿为被告骆颖丙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二年,原告起诉未超过担保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袁浏栋对被告骆颖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骆颖丙、袁浏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颖丙应归还原告蔡钢亮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的利息29109.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浏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钢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骆颖丙、袁浏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生苗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