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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朱家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0798号原告朱家国。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南苑中路343-345号。法定代表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家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丽丽、沈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国诉称,其投保于平安保险南通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要求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支付理赔款9652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92020元、评估费4000元及施救费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朱家国的车辆损失愿意按责承担。朱家国单方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故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对维修费不予认可,评估费不予承担。对施救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朱家国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号小型轿车向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2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19日12时55分左右,陈玲持超过有效期的320703197907311549号C1E型驾驶证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启东市汇龙镇民乐路南侧美丽家园房产前场心处右转弯进入民乐路时,与沿民乐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上述路段的由朱家国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胡赛花、朱宸锋),致朱家国、胡赛花及朱宸锋受伤,两车受损,胡赛花部分财物受损(手机)。2015年4月23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陈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家国承担次要责任,胡赛花、朱宸锋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未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朱家国委托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修复费用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92020元(已扣除残值600元),为此,朱家国支付评估费4000元。后朱家国对损坏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用92020元。朱家国还支付了施救费500元。因与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未就保险理赔达成一致意见,故朱家国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朱家国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朱家国与平安保险南通公司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车辆的损失,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没有对车辆进行定损,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具有合理性,故本院采信该中心所作的车辆修复价格结论92020元。至于评估费、施救费系朱家国在事故发生后为查明损失程度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南通公司予以赔偿。因事故对方是机动车辆,故扣除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关于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提出按照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因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但可以在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向第三者追偿,保险法并未赋予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合同作出除外约定的权利,被保险人有选择向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抑或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本案中,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该公司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它排除了朱家国直接向该公司求偿的权利,具有利用格式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该约定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家国支付理赔款94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4元,依法减半收取1107元(朱家国已预交),由朱家国负担25元,由太平保险南通公司负担1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