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玲与马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玲,马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329号原告马玲,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被告马伏祥,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周宝英,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玲诉被告马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玲、被告马伏祥的委托代理人周宝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按4%/月计付利息。后原告几经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6000元,并按4%/月支付借款自2014年5月8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56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诉借款中已将利息计入本金,借款金额实际为70000元,且出借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被告辩称,借款金额不属实,涉诉借条系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原告诉请的金额中已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且又重复计算利息累计形成;借款实际出借于2011年11月1日,且金额仅为70000元。因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约60000元,下剩借款不足10000元,被告仅对下剩部分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借款实际出借于2011年11月1日,借款金额为70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借条与涉诉纠纷无关。被告另提交利息计算清单一张(原告自书),证明涉诉借款实际为70000元,出借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被告在2012年年间已偿还原告25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涉诉纠纷无关。被告再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转款40000元、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丈夫王某转款5000元,上述款项用于偿还涉案债务。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工程缺乏资金,遂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玲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2011年11月1日,马伏祥”。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5月向原告还款5000元、于2012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还款20000元、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转账还款500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因本金中按4%/月计入了借款自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的利息,借款由70000元累加计156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和被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利息计算清单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两张予以佐证,经本院组织开庭质证和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诉借条虽由被告出具,但借款156000元并未实际发生,双方的借贷数额应当为70000元。现原告按156000元向被告主张还款,因该数额中已按4%/月计入了借款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由此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又因该利率超出国家法定利率范围,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因原、被告无法确定还款时间,本院依法推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日。经核算,借款70000元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产生利息8563.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的4倍),扣减被告已还的5000元,被告仍欠付原告利息3563.40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经核算,借款在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产生利息7627.5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的4倍),扣减已还的20000元,被告超额支付利息8809.09元,抵扣后的本金为61190.91元;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0元,经核算,借款61190.91元在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6月5日产生利息9616.1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扣减已还的40000元,被告超额支付利息30383.81元,冲抵后的本金为30807.1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经核算,借款30807.1元在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3月9日产生利息5631.3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扣减已还的5000元,被告仍欠付原告借款30807.1元、利息631.37元。诉讼中,原告又要求被告按4%/月支付借款自2014年5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其诉请的利息违反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马玲借款30807.1元,支付前期利息631.3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支付借款自2014年5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马伏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马玲承担1425元,由被告马伏祥承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馨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