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海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钱玉英与刘金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玉英,刘金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钱玉英。委托代理人成欢,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梁。委托代理人季燕兰,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彬,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53号105室。负责人徐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立。原告钱玉英诉被告刘金梁、常熟市公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常熟市公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秀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玉英的委托代理人成欢、被告刘金梁的委托代理人季燕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玉英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2829.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药费变更为56056.1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4210.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表示要求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金梁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车辆是挂靠在常熟市公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我已经支付原告共计26380.5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原告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9时许,被告刘金梁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由常熟市海虞镇(王市)望虞河防汛道由东向西行至龙墩水闸西5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钱玉英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钱玉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3月17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刘金梁支付钱玉英共计26380.50元。另查明:钱玉英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左第7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骶3椎体骨折”,至2014年3月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至该院门诊复查治疗。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再次入住该院,行取内固定术,至2015年3月18日出院。原告花费医药费共计55856.18元。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6日接受委托对原告钱玉英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钱玉英因车祸致L2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钱玉英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钱玉英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再查明:苏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常熟市公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金梁。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因事故受伤,保险公司定损为1200元,后原告对电动车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刘金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钱玉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刘金梁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钱玉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刘金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刘金梁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刘金梁予以赔偿。原告钱玉英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6056.18元,但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就诊资料中包含两张收款收据,记载为出院运费,该费用不属于医药费范畴,应计入交通费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在治疗疾病过程中的用药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且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药费为55856.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50元/天,原告住院25天(18天+7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对于营养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三个月;对于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50元/天,据此,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对于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一人护理三个月;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100元/天,据此,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9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3000元/月×10个月)。原告主张其事故前在常熟市福山机械配件厂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但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一份,考虑到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工作及误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9、车损,原告主张车损120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车损为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钱玉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5585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为222110.18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1606.18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51606.1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56784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超过限额46784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损1200元,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元,未超过限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钱玉英1212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98390.18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100910.18元,由被告刘金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钱玉英222110.18元。刘金梁诉前已支付钱玉英26380.50元,应视同为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并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刘金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玉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2110.18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钱玉英19572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刘金梁263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钱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2元,由原告钱玉英负担191元,被告刘金梁负担64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64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孙秀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弘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