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民一终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夏加明与徐云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加明,徐云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马民一终字第00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加明,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少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国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云云,女,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委托代理人:徐瑞宝,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夏加明因与被上诉人徐云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一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平、史国华,被上诉人徐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加明在原审中诉称:其与徐云云是远房亲戚关系,并且是同村村民,徐云云在双方的基层组织村委会做会计。夏加明在马鞍山市农村商业银行有存款85600元,存单帐号10011658388510200000184,存单号2021156607。2015年1月8日,夏加明儿媳妇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应徐云云要求,将其身份证拿给了徐云云,徐云云在拿走其身份证后,在马鞍山市农村商业银行将其存款本金85600元及存款利息5792.88元,合计91392.88元取出据为己有。夏加明发现后几次找徐云云交涉,要求徐云云将被其取走了的夏加明银行存款85600元及存款利息5792.88元,合计91392.88元归还,但徐云云却一直没有还,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云云立即归还银行存款85600元及存款利息5792.88元,合计91392.8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整年存款利息计算,月利息235.34元/月);2、徐云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云云在原审中辩称:一、徐云云主体不适格,其是超山村会计,夏加明对此不持异议,涉及到财务的业务属于徐云云的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其在2015年1月8日是在村领导安排下与夏加明电话协商解决原先套算的夏加明户的石楠树1478颗的补偿款85600元汇入银行帐户,夏加明同意让其儿或媳办理,自己在家带孙子没时间。徐云云就找到其儿媳,其儿媳因自己要照看经营的店面就将夏加明的身份证给与徐云云去办理。徐云云将夏加明存单上的本金和利息合计91392.88元转入村银行帐户。二、夏加明要求其返还的金额不属于夏加明所有,也不是夏加明的个人存款。85600元的存单是横龙岗尾矿项目征迁原先套算的1478颗石楠树的补偿款。村委会用夏加明留在村里的身份证号码打了存单,由于夏加明不同意这种套算,所以该存单没有交付,一直存放在村里。之后,夏加明及其家人多次上访,2013年12月3日,本市雨山区政府领导约访夏加明之妻。经协调,夏加明户的石楠树1478颗的补偿款共计70万元,其中用地单位长江矿业公司收购石楠树购买价为404400元,移植费295600万元,夏加明夫妻二人同意,并且从本市雨山区征管局和长江矿业公司拿到了70万元。那么原先套算的补偿款就无效了,虽用夏加明身份证号码打了存单,但存单上的钱不属于夏加明所有,也非夏加明说的个人存款,应该属于村委会所有,利息同样不属于夏加明。原审查明:因横龙岗尾矿库项目征地,夏加明户种植的石楠树地块属于征迁范围,征收部门确定夏加明家石楠树补偿款为85600元,马鞍山市雨山区银塘镇超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超山村委会)使用夏加明的身份证号码到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制作了一张定期存单,金额为85600元,后超山村委会通知夏加明来领取存单,但夏加明对补偿款有异议,遂没有领取。2013年12月,在相关部门协调下,用地单位安徽长江矿业有限公司与夏加明户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夏加明户将石楠树以404400元出售给安徽长江矿业有限公司。另,雨山区土地与征收管理局支付夏加明户石楠树移植费295600元。2015年1月8日,超山村委会指派超山村委会会计徐云云通过夏加明儿媳索取了夏加明的身份证后到银行将夏加明存单本金85600元及产生的利息5792.88元合计91392.88元取出后转入超山村村委会帐户。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徐云云是否是适格主体。徐云云取出存单金额91392.88元立即转入超山村委会银行帐户,且通过超山村委会的情况说明,可以说明徐云云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且徐云云未取得个人利益。夏加明诉称超山村委会到帐的91392.88元,不能说明就是夏加明存单所涉金额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夏加明向徐云云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二是本案所涉石楠树补偿款不是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夏加明户石楠树补偿款具体是70万元还是除70万元外还应包括85600元及产生的孳息,本案不作审查。银行存单是银行与储户形成储蓄存款合同的一种凭证。而在超山村委会未将存单交付给夏加明时,即便91392.88元是在夏加明名下的银行帐户中,而夏加明未取得存单是无法向银行主张权利的。超山村委会认为夏加明不应再享有85600元补偿款及相应孳息时通过自救措施已经将存单中金额转入其村委会帐户中后,不再予以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夏加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42.5元(减半收取),由夏加明负担。宣判后,夏加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85600元款项为石楠树补偿款事实有误,实际为树田青苗补偿款,该款存入夏加明名下时就已完成了交付,系夏加明的合法财产,其有权利向银行主张权利。原审认为没有银行存单无法向银行主张权利于法无据。2、徐云云在向其索要身份证时,没有出示相关的授权文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超山村委会要求夏加明协助办理退款事宜,故徐云云的行为应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3、既然一审认为徐云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那么可以认定超山村委会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应依职权追加超山村委会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未予追加,属于程序错误。徐云云辩称:一审中夏加明在起诉状中称其在农村商业银行有存款,庭审中也承认系征迁补偿钱款,超山村委会用其身份证号码在银行存入85600元款项,其对该结果不满意,后通过上访,其补偿费已经全部到位。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夏加明要求徐云云返还85600元和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超山村委会和马鞍山市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超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徐云云系超山村委会会计,其受超山村委会指派,通过夏加明儿媳索取了夏加明的身份证后,到银行将夏加明存单本金85600元及产生的利息5792.88元合计91392.88元取出,后转入超山村委会帐户。因此,徐云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夏加明要求徐云云返还不当得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夏加明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夏加明认为原审认定徐云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未追加超山村委会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超山村委会并非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审未予以追加超山村委会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上诉人夏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和平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