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金龙与占高林、宣伟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龙,占高林,宣伟良,方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周金龙。委托代理人:丁士聚,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高林。被告:宣伟良(曾用名周伟良)。被告:方力。原告周金龙为与被告占高林、宣伟良、方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11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士聚,被告占高林、宣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龙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4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现金555,000元,该款至迟于2015年4月20日付清,如到期仍未付清,三被告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现付款期限已届满,三被告却未按期支付欠款。故起诉要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为6,28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占高林辩称,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事实,只是货款没有欠555,000元,这只是开票价格,但原告票没有开给我。在起诉前原告并没有和我提起过这事就直接起诉了,原告应该提交码单等材料。承诺书是认可欠款555,000元,但并不是我与原告做的生意,是杭州铭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业务。被告宣伟良辩称,和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事实,但原告票并没有开给我,而是开给了另外的公司。本案是杭州铭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并不是我个人。被告方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金龙与被告占高林、宣伟良、方力之间存在布匹买卖关系。2015年4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月26日,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现金555,000元,该款经协商于2015年4月20日前付清,如到期仍未付清,三被告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上述货款,三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金龙与被告占高林、宣伟良、方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高林、宣伟良辩称,并非个人向原告购买货物,而是杭州铭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本院认为,该辩称既与两被告认可与原告的买卖事实矛盾,又与承诺书内容不符,同时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上述货款确系案外公司所欠,但三被告自愿承诺支付,也应予准许。故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高林、宣伟良、方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金龙货款555,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2元,减半收取4,7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95元,合计8,001元,由被告占高林、宣伟良、方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