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少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管品纯与雷秦文、雷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品纯,雷秦文,雷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少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品纯,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委托代理人龙祝生,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秦文,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法定代理人雷雨,基本情况同下,系雷秦文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雨,湖南省祁东县人。上诉人管品纯因与被上诉人雷秦文、雷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品纯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祝生,被上诉人雷秦文、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7日12时15分左右,原告雷雨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6N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雷秦文,行驶到祁东县黄土铺镇三星候车亭地段时,遇被告管品纯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ML64**轻型普通货车,因雷雨、管品纯违法会车,发生致雷秦文、雷雨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为雷雨所有,轻型普���货车为管品纯所有,雷雨、管品纯均未为肇事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雷秦文受伤后先在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后转院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因手术并发症又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雷雨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雨、管品纯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雷秦文不负责任。雷秦文之伤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住院手术取内外固定物,其医疗费用约为3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事后,管品纯已支付雷秦文的医疗费11587.91元、租车费1000元和雷雨的医疗费1288.4元。经原审法院核定,雷秦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109169.38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用47637.21元。2、后续医疗费3000元。3、护理费3844.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交通费1500元��6、鉴定费1300元。7、伤残赔偿金46828元。8、营养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雷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073.5元。原判认为,原告雷雨和被告管品纯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车,造成雷秦文、雷雨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雨和管品纯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雷秦文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予以采信。管品纯未依法为其所有的湘ML64**肇事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雷秦文、雷雨人身损害,管品纯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雷秦文、雷雨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雷雨、管品纯按照同等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雷秦文、雷雨诉请管品纯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部分过高,具体赔偿金额应以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管品纯已经支付雷秦文、雷雨的医药费、交通费等费用,应予以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管品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雷秦文医疗费7926.5元,赔偿原告雷雨医疗费2073.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雷秦文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6472.17元。二、原告雷秦文的剩余损失44770.71元,除其自负50%计币22385.36元外,下��50%22385.36元,由被告管品纯负责赔偿。三、驳回原告雷秦文、雷雨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管品纯应赔偿给原告雷秦文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6764.03元,核减被告管品纯已支付的医药费、交通费等费用12587.91元,被告管品纯尚应赔偿原告雷秦文的损失74196.12元;应赔偿给原告雷雨的医疗费2073.5元,核减被告管品纯已支付的医疗费1288.4元,被告管品纯应赔偿原告雷雨医疗费785.1元,限被告管品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雷秦文、雷雨负担875元,被告管品纯负担875元。原审被告管品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收到开��传票及被上诉人的起诉状的情况下开庭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开庭时增加雷雨作为原告没有延期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原判超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在诉请中未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审判决将精神抚慰金纳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判认定两被上诉人的赔偿金额高出诉请的金额,被上诉人诉请中没有误工费,原判雷秦文有误工费。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采信雷秦文的司法鉴定意见错误。对雷秦文的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以及雷雨的医药费均应不予认定。原审认定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两被上诉人的费用有误。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公,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雷秦文、雷雨答辩称:交通费是我们到衡阳复查的交通费,一审计算赔偿款中没有误工费,雷雨的医疗费是上诉人交纳,病历及发票在上诉人处,本案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作为被告参加一审庭审,庭审中其称收到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故其上诉称未收到开庭传票及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副本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判是否超诉请判决的问题,由于本案���通事故造成雷秦文十级伤残,而交通事故书认定雷雨、管品纯负同等责任,故原判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依法核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并核减上诉人已支付的费用后,最终确定上诉人赔偿两被上诉人损失合计为74981.22元,而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请为79482元,因此原判并未超诉请判决;原审在计算两被上诉人的损失中没有误工费项目,但在判决第一项中包含误工费,应系笔误,原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损失的数额正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评定雷秦文的伤残等级错误,申请重新鉴定。因上诉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意见具有违法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定雷秦文的交通费、营养费,雷雨的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根���上诉人提交的票据计算其已支付的费用并予以核减,故原判计算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两被上诉人的费用准确。上诉人还称原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对上诉人不公。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客观真实,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并据此确定案件事实。因此原审判决采信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并以此为依据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管品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 驰审判员 王若中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单志林校对责任人:姚伟华打印责任人:单志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