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御生与被告唐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御生,唐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陈御生,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曾亚建,泉州市鲤城区筍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晖,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陈御生与被告唐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银幼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御生的委托代理人曾亚建、被告唐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御生诉称,被告因还银行贷款需要,于2013年6月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10000元,余款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6000元及应付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唐晖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借条载明借款人民币36000元是被告受他人委托将房子卖给原告后,收到原告预付的部分房款,并非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晖于2013年6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陈御生收执。借条载明:“兹向陈御生先生借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唐晖2013.6.7日”。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人民币10000元后,余款26000元经催讨拒绝偿还为由,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和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御生主张被告唐晖向其借款,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条为证,被告唐晖对借条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晖辩称借条载明借款人民币36000元是收到原告预付的部分房款,而非借款,但上述辩解,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其本人出具给原告借条的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唐晖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御生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唐晖本人所书写,意思表示明确,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条给原告的行为可以认定其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之合意,该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也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0000元,而请求被告唐晖偿还尚欠借款人民币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陈御生请求被告唐晖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陈御生借款人民币26000元及应付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5元,由被告唐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银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铭达速录员 连丽娜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息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