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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蔡建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建科,别名华坤,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在本市无固定住址。2011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2012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红兵,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建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丹丹、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建科及其辩护人李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20时30分,在本市江苏东路与长沙路交汇处,被告人蔡建科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外用红色布袋包装内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五袋。经鉴定,五袋白色可疑晶体净重975.8克,从中均检出了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5%。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蔡建科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蔡建科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毒品鉴定结论、物证、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建科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7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建科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往王某车上扔毒品,从王某车上缴获的毒品不是其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蔡建科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0时30分,在本市江苏东路与长沙路交汇处,被告人蔡建科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外用红色布袋包装内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五袋。经鉴定,五袋白色可疑晶体净重975.8克,从中均检出了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5%。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0日,根据特情反映,在本市天津路政法学院附近有一名四川籍男子从事贩卖冰毒的犯罪活动。经过禁毒大队侦查和分析,该男子叫蔡建科,四川省邻水县人。同年12月15日,特情反映,蔡建科于13日从四川返回本市,将有大货到达本市。12月22日,经过周密布控,安排部署控制下交付。当日17时许,在本市江苏东路,蔡建科在禁毒大队特情驾驶的新A57W**奥迪轿车上商谈交易情况,21时许,蔡建科在江苏东路与长沙路交汇处附近拉开特情驾驶的新A57W**奥迪轿车右前侧车门准备交易,侦查员正欲实施抓捕,蔡建科将一个红色布袋扔进车里,后迅速沿长沙路向北拼命逃跑,侦查员表明警察身份并鸣枪示警,蔡建科继续逃跑,距案发地点500余米处将蔡建科抓获。缴获其手机一部、冰毒五包。涉案物品已依法扣押。2.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12月22日中午,一个叫华坤、又叫花花(蔡建科)的给我打电话让我下午去天津路政法学院旁边,就是原来的牛羊肉市场那条路,我就给公安机关汇报了,公安人员在我的车里装了设备。到了下午四、五点钟,我开车到了牛羊肉市场和花花联系上后,过了一会他就上了我的车,说东西到了,说这次来就是为了这批货,是1公斤,我说分量足不足,他说没问题,当时给了他两万块钱,他说让我准备后面的钱,一小时后再交易,他就下车了。到晚上七点多,他又打电话,问钱备好没有,我说差一点,他让我开车到牛羊肉市场,过了会就上车了,我给他一张建行卡,里面有三万块钱,他让我再等一会,过一会再和我联系,他下车了,我将车开走。又过了一阵子他又打电话,我按他说的顺着牛羊肉市场的路开到头。过了一会他就过来了,他拉开车门,你们就过来了,他将一个用红色手提布袋装着的冰毒扔到车上转身跑了,你们就去追,留下两个人将我带到公安机关。我开的奥迪A6,车号为新A57W**,我配合公安抓的人就是我反映的华坤,即花花。我和花花联系用的手机是、1502296****,两个号都联系了,花花用的手机号是、1367826****,两个号都用了。”3.证人文某(系本案侦查人员)出庭证实:“我们前期跟踪过蔡建科,当天得到情报,知道晚上交易,我们事先在特情车里装了监听设备。我们分了三组,一组车停在特情车的前侧,一组车停在特情的车后,我们这组在对面,紫金长安小区侧门。当时蔡建科从我们身边走过,蔡建科穿的短棉衣,拉链是拉好的,手在衣服里,他走到特情的车跟前拉开车门,身体前倾一下,他发现我们就跑,我们追时他衣服拉链是拉开的,鸣枪后他自己摔倒了。他的衣服里肯定有东西。毒品是当场缴获,没有做搜查笔录。”4.证人阿某(系本案侦查人员)出庭证实:“我们当时在特情的车后面,我看到他(蔡建科)衣服里面藏着东西过来拉特情的车门,见前面有人过来时,他把东西扔进车里跑了。”5.证人张某(系本案侦查人员)出庭证实:“当天抓捕时,有情报支持,我们的车离特情的车很近,从我们车上的倒车镜上看到有人拉特情的车门时,我们就过去了,他(蔡建科)把东西扔到车里转身就跑,我们就追。我们说是警察,他继续跑,鸣枪他也不停。当时车门挡着,看到的是疑似扔东西的动作。”6.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移交清单证实,从缴获的五包净重975.8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5%。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被告人拒绝签名,涉案毒品已依法移交。7.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在被告人蔡建科的尿液中未检出毒品成分。8.移动公司通话详单证实,蔡建科使用的手机1576064****与王某使用的手机1809760****通话情况。9.当庭播放抓获蔡建科的监控视频及监听蔡建科与王某在王某车上的谈话录音,蔡建科当庭否认毒品交易。10.情况说明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31日,蔡建科协助高新区(新市区)禁毒大队在本市天津北路抓获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甘长平与艾加碧,缴获冰毒1901.8克。11.民航总局订座数据查询结果证实,蔡建科多次来往于重庆与本市。12.被告人蔡建科的供述:“2014年12月22日下午,我和小宝(王某)在天津路牛羊肉市场的路边小宝的车上见的面,和他商量冰毒的事。当时我手上没有货,冰毒的价格也没商量好,我给小宝说等我有货了再打电话,我就下车了,他在车上说要送一个玉手镯给我。同日21时许,我准备到小宝的车上拿玉镯,我到驾驶室那边敲了小宝的车门,你们围过来,我也不知道干什么的,我就跑了。我没有往小宝车上扔东西,我不知道公安机关从小宝车上缴获的外用红色布手提袋内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五包白色晶体可疑物是谁的,也不知道是从哪来的。我当时拼命跑是因为害怕,民警扑倒我后我没有反抗。我的身份证放在钱夹里了,跑时钱夹掉了。追捕我时,我扔了围巾、耳套。我不吸毒。我想立功,配合公安将谭清泉抓获。2014年12月25日下午我在看守所和谭清泉用手机通话,我给他说乌鲁木齐这边有人要冰毒,让他送2公冰毒过来。31日14时许左右,谭清泉给我打电话说送货的人15时30分左右到乌鲁木齐。16时左右,谭清泉给我打电话说小仔儿在乌鲁木齐市天津路皇泰益酒店后的雨水宾馆307号房间,让我派人去拿冰毒。我把情况给禁毒大队民警讲了。”13.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蔡建科实施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刑事判决书及全国公安信息网人员基本信息证实,2011年11月9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蔡建科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罚金1500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被告人蔡建科于2012年3月13日刑满释放。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建科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7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蔡建科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建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运输毒品的甘长平与艾加碧,缴获毒品1901.8克,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蔡建科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王某、侦查员张某、阿某、文某的证言、缴获的毒品、监控录像、监听录音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指控蔡建科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关于缴获的毒品不是其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建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涉案毒品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旭霞审 判 员  谭 红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前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