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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曹凯生与吴英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凯生,吴英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凯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英明,居民。上诉人曹凯生与被上诉人吴英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1805号民事判决。曹凯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凯生、被上诉人吴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3日、9月7日,原告曹凯生与济南百年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百年福公司)签订“百年福酒”经销合同及补充合同,曹凯生取得“百年福酒”在淮安地区的经销权。2003年9月23日,原告拟定合伙经销白酒合同一份,载明:“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出资、共商经销、共享其利、共担风险的原则,经曹凯生(以下简称甲方)与吴英明(以下简称乙方)共商,订立如下条款:1、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共同出资、共商经销,共享其利、共担风险,成功与否,绝无怨言。2、所需购货资金,原则有(由)甲乙等额出资,否则按出资的份额分红,或分担风险。3、甲方分管账,乙方管现金,所有收支单据,甲乙双方签字方认可……8、甲乙双方共同管理产品,明确责任,实行责任追究制……”。原告与被告吴英明虽均未在该合同上签名,但对该合同内容均予以认可。原审另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05年以来曾经发生多起诉讼、仲裁。2003年12月14日,原、被告从济南百年福公司购进46度和52度上河图酒,进价计117421.20元,原告曹凯生付货款及杂费合计52265元,被告吴英明付运费2354.80元,其余款为返利。2005年9月,吴英明提起诉讼,要求曹凯生返还财产。原审法院于2005年10月14日作出(2005)淮民一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曹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吴英明百年福系列酒52度四星王子100箱零3瓶,46度上河图50箱零3瓶,38度茅型老三星37箱零3瓶,如不能交付,则赔偿吴英明货物价款28930.08元,扣除仓储费200元,合计28730.08元。”2005年10月11日,曹凯生向淮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淮安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5)淮仲裁字第121号裁决:“被申请人吴英明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曹凯生52度上河图酒432箱,如不能交付,按原进价给付35769.60元。”2006年1月,吴英明向淮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淮安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3月12日作出(2006)淮仲裁字第4号裁决:“1、确认申请人(即吴英明)与被申请人(即曹凯生)之间自2003年9月份合伙经营济南公司“百年福酒”的事实;2、对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于2004年3月3日实际结算清楚合伙账务的请求不予支持……。”曹凯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淮仲裁字第121号裁决,法院作出(2006)淮执字第123号民事裁定:“对(2005)淮仲裁字第121号裁决书不予执行。”曹凯生要求确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行为违法,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2007)淮确字第0002号决定:“对确认申请人曹凯生提出的确认申请不予受理。”2008年1月1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苏法赔监字第001号复议决定:“维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淮确字第0002号决定。”原告曹凯生于2008年5月26日向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2003年12月14日合伙经营百年福系列酒事项,请求判令被告吴英明返还52度上河图酒432箱,如不能给付,按原进价给付货款及利息等。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08)河民一初字第28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曹凯生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淮中民一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原告遂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该院作出的(2010)苏审二民申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后原告曹凯生向淮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淮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淮仲决字第225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审再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曹凯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清算原、被告于2003年9月15日、11月30日两次经营酒的财物经济账务纠纷,判令被告退还多占百年福系列酒354箱,如不给原物,则按进价偿付现金48360.06元。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1)淮小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凯生酒款5672元;驳回原告曹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该判决结果均不服,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淮中民终字第07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原告曹凯生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以曹凯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为由,裁定驳回曹凯生的再审申请。曹凯生在原审诉称: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共同享用了必然发生的费用还有:原告于2003年9月27日投入的存酒仓库的门招、指示牌、报纸广告费合计8945元;2003年12月11日,因分销给扬中魏学峰的酒运费600元;2005年3月8日,原告为应诉济南百年福酒业有限公司上诉案而支付的律师费700元。上述三笔费用,根据(2011)淮小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的司法救济途径,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在(2011)淮小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投入数186001.70元的基础上另投资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以(2011)淮小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削减(2011)淮小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被告吴英明的投入数2970.35元。吴英明在原审辩称:原告诉称的三笔款项在(2011)淮小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2013)淮中民终字第072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做出审查认定,原告在当时的庭审中已就相关证据举证过,这些账不应当再进行处理。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同级法院不可以直接改判原审判决,若要改判应该通过再审程序。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合伙经营白酒合同虽未经双方签字,但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合伙协议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曹凯生主张的三笔费用数是否能认定为其对合伙事务的个人投入;二、原告要求在(2011)淮小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告吴英明投入数的基础上削减2970.35元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按照双方的约定:“甲方分管账,乙方管现金,所有收支单据,甲乙双方签字方认可……”。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广告业务发布的收费8940元问题。因该收据上没有被告吴英明的签名确认,不符合双方合伙债权债务的结算约定,且原告未能就店招、指示牌等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制作并发生了上述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分销给扬中酒运费600元问题。司机金三年已经出具证词说明其已收到原告用6箱酒抵扣了运费600元,原告称该6箱酒系用原告自己的酒抵扣运费的,被告称该6箱酒应属合伙体的酒,故该笔运费发生时,双方处于合伙过程中,故认定为合伙体的酒更为合理,原告请求确认该600元运费系其个人的合伙投资不应得到支持。最后,关于诉讼代理费700元。经向原、被告当时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怀俊了解,原、被告双方在聘请刘怀俊做二审诉讼代理人时,约定双方各半承担办案费用,且原、被告双方均已各自支付了诉讼代理费,故该700元代理费不应再列入原告的合伙投资。关于第二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请求确认削减原审认定的被告投入数2970.35元,是原审(2011)淮小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自相矛盾,一看便知的明显错误,不需要其他任何材料证明。而(2011)淮小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分销给扬中、高淳的酒作出认定,(2013)淮中民终字第072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维持判决,故原告该项请求的主张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凯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曹凯生负担。曹凯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1、对合伙期间的全部支出,虽无合乎约定的票据证明,但依情理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确认,该处理原则已经生效判决确定。而上诉人投入的门招、指示牌、报纸广告费8945元、分销酒运费600元、律师费700元,共计10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以票据上无被上诉人签名确认为由而驳回诉讼请求错误。实际广告费是通过厂家补货的形式进行给付,补给的货物已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对于分销酒运费600元,其是以自己分得的酒冲抵欠付司机金三年的运费,并非是以合伙体共有的酒进行冲抵;其与济南百年福公司案件一审诉讼费用其与吴英明均摊,但二审诉讼费用只有其支付,吴英明并未支付,一审未将其个人支付的上述费用追加为其投资不当。2、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投资数应当削减2970.35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所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英明答辩称,1、双方就合伙事宜早已进行过结算,结算表中并没有曹凯生主张的3笔费用,如果上述费用确实应由双方共同支出,上诉人不会直到现在才主张。广告费用虽实际发生,但根据济南百年福公司与曹凯生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应由济南百年福公司支付。且曹凯生在以前的诉讼中亦自认该款应由济南百年福公司支付。而制作店招及指路牌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对于曹凯生所主张的分销酒运费,证人屈某已经证明购酒的魏雪峰将运费600元支付给曹凯生,但曹凯生未将600元付给司机金三年,只用价值240元的酒冲抵运费,故合伙体获益360元,曹凯生还应给付被上诉人部分获益。对于曹凯生主张的律师费用700元,因代理案件的刘怀俊证明双方均按约定共同给付了案件诉讼费用,故不存在吴英明未给付的情形。2、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投入数应当减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3年9月3日曹凯生与济南百年福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约定:为了扶持市场,济南百年福公司提供首单50万元终端货的30%作为市场支持(包括铺底、广告、促销、品尝),以补货的方式一次兑现(其中10万元赠松花江面包车一辆,其余40万元补货30%),流通货按进货额的2%补货支持。二次及二次以后进货终端货按进货额的10%广告支持、5%的礼品费支持、10%的促销人员工资,以补货的方式长期支持;流通货按进货额的2%补货长期支持。2003年9月7日双方又签订经销补充合同约定:广告费由双方与广告公司商定,费用由济南百年福公司负责。济南百年福公司作为甲方与淮安市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内容为就百年福酒招商及招聘在《淮海晚报》上发布广告,合同尾部济南百年福公司业务员郑孝波在甲方处签名确认,淮安市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签字盖章,曹凯生在郑孝波名字的下方签字。后《淮海晚报》刊登出相应的广告。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为了证明济南百年福公司以补货的形式支付广告费,且所补的货物已与被上诉人进行分配,提供以下证据:1、济南百年福公司的销售出库单三份,以期证明三次进货应付金额为620933.01元,实际只支付394128元。对于少收的货款226805.01元即为济南百年福公司允诺的扶持市场费用,其中包括济南百年福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进货额10%的广告支持62093.3元。2、上诉人制作的吴英明已领2003年9月15日、2003年11月30日所购系列酒明细账、明细表、吴英明出具的领条若干,以期证明被上诉人吴英明实际领取酒2297件中,包括了济南百年福公司以补货方式解决广告费用的酒。3、提供(2006)淮仲裁字第4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共同对外招聘、对外广告宣传,共同租赁仓库,以期证明门招、指路牌、支架的费用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吴英明质证称,对于济南百年福公司的销售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补货只是厂方让利行为,广告费用按曹凯生与济南百年福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由济南百年福公司直接向广告商支付,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关。且上诉人在以前的答辩状及自书材料中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店招及广告等费用。且只有广告费用实际发生,对于店招、指示牌等并未做,裁决书不能证明店招、指示牌等费用实际发生。对于上诉人所制作的被上诉人领酒明细账1份、明细表真实性均不认可,对于其领酒时出具领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部分用于合伙支出,其个人只领取1848件,该数字已得到生效判决的认定。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诉称其投入的广告等费用8945元,销售酒运费600元,案件代理费用700元是否应作为其与被上诉人合伙的投资;2、对于被上诉人的合伙投资,是否在(2011)淮小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上诉人的投资数额的基础上削减2970.35元。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经查:(1)对于广告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广告费用实际发生,虽然上诉人称2003年9月3日经销合同约定山东公司给予进货额10%的广告支持,实际广告费通过厂家补货的形式进行给付,补给的货物已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上诉人与济南百年福公司在2003年9月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已重新约定广告费由双方与广告公司商定,费用由广告公司负责。在后续签订的广告合同中,权利义务主体为济南百年福公司,并非上诉人。故上诉人称自己个人承担了合伙体应当支出的广告费用,证据不足。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制作门招及指示牌的费用,上诉人仅提供广告公司收据一份,(2006)淮仲裁字第4号裁决书亦未对门招、指路牌、支架的费用实际发生作出认定,现无其他证据证明门招及指示牌的费用已实际发生,认定该事实证据亦不足,故对上诉人诉称其投入的广告等费用8945元,不予支持。(2)对于运费600元能否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的投资款。由于运费属于合伙体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花费,不应作为合伙的投资款,故上诉人诉请增加为投资款,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3)对于案件代理费用700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怀俊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诉讼费用及办案支出费用各半承担,现双方已按约定份额予以承担,互不欠对方诉讼费用及办案费用。且该费用的性质亦不应作为合伙的投资款。故对上诉人所提将该700元作为其在合伙体中的投资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2,即对于被上诉人的合伙投资,是否在(2011)淮小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上诉人的投资数额的基础上削减2970.35元。经查,因该节事实涉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不应加以裁判,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曹凯生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凯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青审判员  孙洁审判员  孙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