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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梁勉芳与梁爱枝、何绍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勉芳,梁爱枝,何绍荣,佛山市南海西樵荣飞拼板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梁勉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61。委托代理人陈理坤,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爱枝,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64。被告何绍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西樵荣飞拼板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何绍荣。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衷幼宾,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灿,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勉芳诉被告梁爱枝、何绍荣、佛山市南海西樵荣飞拼板厂(以下简称荣飞拼板厂)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梁爱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5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被告梁爱枝不服,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惠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8月7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梁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理坤,被告梁爱枝、何绍荣、荣飞拼板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衷幼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爱枝以所经营的荣飞拼板厂资金周转困难为借口,向原告提出借款,鉴于朋友情面,且有较高利息诱惑,原告没有拒绝,自2月至7月共分七笔将相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梁爱枝,其中,2014年2月12日通过李健儿(原告女儿)汇入韦铭康(陆媚儿子)的账户5万元,177056元从原告的账户汇入陆媚的账户,另外,472944元以刷卡形式交付陆媚(被告梁爱枝的委托收款人),合计70万元,被告梁爱枝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借条确认;2012年2月13日借给50万,3月5日借给80万,3月13日借给50万,3月27日借给30万,上述4笔共计210万元,被告在7月2日以签订借条形式予以确认该笔借款;2014年7月1日分两次汇给其170万元,其中一次是100万元,另一次是70万元,被告梁爱枝于当日立下借条确认;2014年7月14日借给60万,被告也签名确认,上述7笔借款共计人民币51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七倍给付,2014年11月28日被告梁爱枝因非法经营罪被顺德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2月7日,原告得知被告已获取保候审,即找其还利息,但被告明确表示自己无力偿还,原告即提出双方可进行确认并分期返还,但被告竟然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付息,已属违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又拒绝确认分期付款,其赖账行为暴露无遗,另查,被告何绍荣与被告梁爱枝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清偿,被告荣飞拼板厂出具支票为上述债务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上书贵院,请求:1.判令原告借给被告梁爱枝的七笔借款共计510万元于2014年12月7日全部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梁爱枝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5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3.判令被告何绍荣、荣飞拼板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梁爱枝、何绍荣辩称,1.2014年7月12日的借条上注明的70万元我方没有收到。2.2014年7月2日的四张借条所述的合共210万元我方没有收到。我方在2014年2月13日、3月5日、3月13日、3月27日收到了合共210万元的借款为另一笔借款,该笔借款原告并没有要求支付利息。3.2014年7月1日的170万元已经收到,2014年7月14日的60万元已经收到。4.被告在2014年3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归还了3043449元,即使算上2014年2月-3月的210万元借款,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也只有1356551元。被告荣飞拼板厂辩称,涉案支票是我方开具的,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举证及三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梁爱枝、何绍荣身份证、被告结婚证、被告佛山市南海西樵荣飞拼板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借条原件一张(2014年7月12日,金额70万元)、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收据(2014年2月13日)、支票原件各一张,证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梁爱枝与原告签订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70万元,当天原告委托其女儿李健儿向梁爱枝指定的韦铭康账户转账5万元,当天原告本人向梁爱枝指定的陆媚账户转账177056元,余款472944元原告以自己名下的银行卡通过刷卡的形式交给陆媚名下的62290939××××××账户。梁爱枝欠陆媚货款,梁爱枝叫原告通过刷卡的形式帮她还货款,所以才以刷卡的形式来支付余款,陆媚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70万元。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所以2014年7月12日被告出具新的借条给原告,所以2014年2月12日的借条交给被告,在出具新借条的当天梁爱枝将70万元的支票交给原告。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支票、业务回单、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的70万元我方没有收到,支票我方给予对方时并没有填写出票日期、出款人及用途,出具给对方时是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的状态(只记载了金额,并加盖了被告二、被告三的签章),与原件不符。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业务回单、业务凭证、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我方收到涉案款项。3.借条原件一张(2014年7月2日,金额50万元)、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打印件一张(加盖银行公章)、支票原件一张,证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梁爱枝与原告签订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三出具支票作为担保。当天原告向被告梁爱枝转账50万元。因2014年5月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所以2014年7月2日被告出具新的借条给原告,所以2014年2月13日的借条交给被告。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支票、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的50万元我方没有收到,支票我方给予对方时并没有填写出票日期、出款人及用途,出具给对方时是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的状态(只记载了金额,并加盖了被告二、被告三的签章),与原件不符。对业务回单、业务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我方收到的款项不是借条反映的款项,而是2014年2月13日我方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该款项没有约定利息。4.借条原件一张(2014年7月2日,金额80万元)、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原件一张、支票原件一张,证明2014年3月5日被告梁爱枝与原告签订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三出具支票作为担保。当天原告向被告梁爱枝转账80万元。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所以2014年7月2日被告出具新的借条给原告,所以2014年3月5日的借条交给被告。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支票、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的80万元我方没有收到,支票我方给予对方时并没有填写出票日期、出款人及用途,出具给对方时是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的状态(只记载了金额,并加盖了被告二、被告三的签章),与原件不符。对业务回单、业务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我方收到的款项不是借条反映的款项,而是2014年3月5日我方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该款项没有约定利息。5.借条原件一张(2014年7月2日,金额50万元)、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支票原件各一张、借条复印件一份(2014年3月13日,金额50万元),证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梁爱枝与原告签订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三出具支票作为担保。当天原告向被告梁爱枝转账50万元。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所以2014年7月2日被告出具新的借条给原告,所以2014年3月13日的借条交给被告。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支票、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的50万元我方没有收到,支票我方给予对方时并没有填写出票日期、出款人及用途,出具给对方时是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的状态(只记载了金额,并加盖了被告二、被告三的签章),与原件不符。对业务回单、业务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我方收到的款项不是借条反映的款项,而是2014年3月13日我方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该款项没有约定利息。对借条(2014年3月13日)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正好说明了我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该款项与原告所起诉的5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该借条我方没有收回。6.借条原件一张(2014年7月2日,金额30万元)、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原件一张、支票原各一张,证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梁爱枝与原告签订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三出具支票作为担保。当天原告向被告梁爱枝转账30万元。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所以2014年7月2日被告出具新的借条给原告,所以2014年3月27日的借条交给被告。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支票、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的30万元我方没有收到,支票我方给予对方时并没有填写出票日期、出款人及用途,出具给对方时是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的状态(只记载了金额,并加盖了被告二、被告三的签章),与原件不符。对业务回单、业务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我方收到的款项不是借条反映的款项,而是2014年3月27日我方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该款项没有约定利息。7.借条原件一张(2014年7月2日,金额170万元)、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两张(加盖银行公章)、支票原件一张,证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梁爱枝转账两笔共计170万元。2014年7月2日被告梁爱枝与原告签订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70万元,被告三出具支票作为担保。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支票、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7倍超过了法定标准,不应得到支持。8.借条原件一张(2014年7月14日,金额60万元)、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张、支票原件一张,证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委托其女儿李健儿向梁爱枝转账60万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梁爱枝与原告签订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三出具支票作为担保。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支票、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7倍超过了法定标准,不应得到支持。9.顺德农商银行转账凭证(500万元)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梁爱枝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作为银行贷款过桥用,产生利息17万元。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500万元我方已经在2014年3月5日归还,该500万元的归还金额没有列入我方提供的还款数据中,对于原告所称的产生利息17万元不予确认。10.借据(2014年4月27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爱枝向原告借款170万元作为银行贷款过桥用,产生利息164400元。故被告主张的2014年7月1日的164400元与本案无关。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借据系复印件,且没有任何转账依据。11.民生银行信用卡复印件两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复印件一张、账单交易明细表三张(两张为民生银行、一张为工商银行),证明2014年9月18日34000元、45000元、70000元的三笔款不是还款给我方,而是我方到被告梁爱枝的森淼橡木拼版营业部刷卡149000元,扣除手续费78元,即148922元,被告梁爱枝将款项148922元退给我方。故被告主张的2014年9月19日的148922元与本案无关。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我方确认148922元与本案无关,我方同意在我方提供的还款数据中予以扣减。12.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账单交易明细表一张,证明2014年11月10日的46820元的款项不是还款给我方,而是我方到被告梁爱枝店铺刷卡金额合共46820元,扣除手续费26元,即46794元,被告梁爱枝将款项46794元退给我方。故被告主张的2014年9月19日的46794元与本案无关。故被告主张的2014年11月11日的46794元与本案无关。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我方确认46794元与本案无关,我方同意在我方提供的还款数据中予以扣减。13.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原件一张,证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1万元,后被告还款50万元,所以被告所称的2014年11月17日的还款50万元与本案无关。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我方确认该50万元与本案无关,我方同意在我方提供的还款数据中予以扣减。14.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文字记录一份(2014年10月16日,在场人为原告两夫妻、梁爱枝、陆媚),证明被告梁爱枝对欠我方590万元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三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录音为原告在整段录音中剪辑,无法确认完整性,无法确认是否为被告所说。无法反映录音时间,无法确认该录音中所提到的欠款金额是截止起诉时的金额。没有任何录音显示被告确认欠原告本金为590万元。15.李健儿声明书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健儿是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汇款,该款项是原告提供的借款,与李健儿无关。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李健儿所称的2014年2月12日转账5万元给韦铭康与本案无关,2014年7月14日的60万元我方确认收到。诉讼中,三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1.银行电子回单原件二十八张,证明我方从2014年3月5日-2014年11月19日陆续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043449元。原告指定收款人分别为原告本人、原告丈夫李兆成、原告女儿李健儿。就我方上述所欠6笔借款,我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6551元。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被告归还的3043449元。但部分还款与本案无关,其中2014年4月8日金额为837333元、2014年11月17日金额为50万元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借款,已经结清。我方经核对,确认从2014年2月13日-2014年10月27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968000元,利息是按照月利率4%计算的,其他还款均与本案无关。2.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5日何绍荣向原告指定的梁桂心转账500万元。补充提交。原告质证认为:对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1.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2.对原告证据2中的收据,是原件,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却未提供证据反驳,其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进行综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是复印件,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是录音光盘与书面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综合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12日,梁勉芳向陆媚转账177056元,梁勉芳委托李健儿向韦铭康转账50000元。次日,陆媚出具《收据》,记载:兹收到梁勉芳代梁爱枝付欠我的货款700000元整,其中50000元通过李健儿汇入韦铭康账户,177056元汇入我账户,另外472944元通过刷卡付给我。2014年7月12,梁勉芳作为出借人、梁爱枝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条》一份,记载:梁爱枝借到梁勉芳7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7倍计算,借款人开出支票一张作为还款保证;不按时还款的,须每日按借款总额的4‰支付违约金。其后,何绍荣、荣飞拼板厂出具金额为700000元的支票一张。2014年2月13日,梁勉芳向梁爱枝转账500000元。2014年7月2日,梁勉芳作为出借人、梁爱枝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条》一份,记载:梁爱枝借到梁勉芳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7倍计算,借款人开出支票500000元一张作为还款保证;不按时还款的,须每日按借款总额的4‰支付违约金。其后,何绍荣、荣飞拼板厂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支票一张。2014年3月5日,梁勉芳向梁爱枝转账800000元。2014年7月2日,梁勉芳作为出借人、梁爱枝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条》一份,记载:梁爱枝借到梁勉芳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7倍计算,借款人开出支票一张作为还款保证;不按时还款的,须每日按借款总额的4‰支付违约金。其后,何绍荣、荣飞拼板厂出具金额为800000元的支票一张。2014年3月13日,梁勉芳向梁爱枝转账500000元,梁爱枝出具《借据》一份,记载:本人梁爱枝借到梁勉芳5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并附上荣飞拼板厂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30183803,如借款人无力偿还该款项,担保人必须全额承担。2014年7月2日,梁勉芳作为出借人、梁爱枝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条》一份,记载:梁爱枝借到梁勉芳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7倍计算,借款人开出支票500000元一张作为还款保证(支票号码为30183803);不按时还款的,须每日按借款总额的4‰支付违约金。其后,何绍荣、荣飞拼板厂出具号码为30183803、金额为500000元的支票一张。2014年3月27日,梁勉芳向梁爱枝转账300000元。2014年7月2日,梁勉芳作为出借人、梁爱枝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条》一份,记载:梁爱枝借到梁勉芳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7倍计算,借款人开出支票300000元一张作为还款保证(支票号码为30183807);不按时还款的,须每日按借款总额的4‰支付违约金。其后,何绍荣、荣飞拼板厂出具号码为30183807、金额为300000元的支票一张。2014年7月1日,梁勉芳向梁爱枝转账两笔共计1700000元。2014年7月2日,梁勉芳作为出借人、梁爱枝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条》一份,记载:梁爱枝借到梁勉芳17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7倍计算,借款人开出支票一张作为还款保证;不按时还款的,须每日按借款总额的4‰支付违约金。其后,何绍荣、荣飞拼板厂出具号码为金额为1700000元的支票一张。2014年7月14日,梁勉芳委托李健儿向梁爱枝转账600000元。当日,梁勉芳作为出借人、梁爱枝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条》一份,记载:梁爱枝借到梁勉芳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7倍计算,借款人开出支票一张作为还款保证;不按时还款的,须每日按借款总额的4‰支付违约金。其后,何绍荣、荣飞拼板厂出具号码为金额为600000元的支票一张。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11月19日,梁爱枝向梁勉芳、李兆成、李健儿转账23笔合共3043449元。其中2014年7月2日及同年7月12日之前,8笔合共1367733元;2014年9月19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7日,3笔合共695716元,三被告在诉讼中确认与本案无关;另外,2014年7月14至同年11月19日还有12笔,共98万元。2014年2月17日,梁勉芳向梁爱枝转账500万元;2014年4月25日,李健儿向梁爱枝转账50万元。另查,何绍荣与梁爱枝于2013年2月8日登记结婚。荣飞拼板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何绍荣。再查,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所查明的原告梁勉芳与被告梁爱枝之间的七份《借条》的有关内容,除利息约定超出法律限定无效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另,截止判决之日,涉案七笔借款均已到期,故原告关于借款全部提前到期之请求,本院不作处理。第二,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其已依约向被告梁爱枝提供本金510万元,目前尚欠510万元,并提供《借条》、支票、转账凭据等佐证。被告梁爱枝、何绍荣否认收到有关《借条》对应的510万元,但确认在2014年2月、3月、7月共收到440万元,抗辩称已归还3043449元,认为尚欠1356551元。对此分析如下:1.第一笔借款70万元。虽然银行转账凭据的收款人是案外人陆媚、韦铭康,《收据》亦由陆媚出具,但《收据》记载“收到梁勉芳代梁爱枝支付欠我的货款70万元整”,且被告梁爱枝出具的《借条》记载“借款人梁爱枝今借到出借人梁勉芳现金人民币700000元”,该表述可反映,《借条》不仅是作为原、被告借款合意的载体,亦是当事人实际提供、收取借款的凭据。纵使被告否认其直接收取70万元,但其亦在《借条》上确认了借到的金额为70万元。无证据反映《借条》上的有关记载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方亦出具金额为70万元的支票作为担保。可见,被告方对于其收取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是认可的。故,原告主张其通过向被告梁爱枝指定的账户支付70万元的方式向被告梁爱枝提供借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第二至第七笔借款共440万元。虽然被告梁爱枝、何绍荣否认收到有关《借条》对应的借款,但确认在2014年2月、3月、7月共收到440万元。结合被告出具的有关《借条》及支票,原告主张本案有关《借条》是在提供借款后签订,有关转账对应本案《借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2014年7月2日及同年7月12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八笔合共1367733元,是否与本案有关。因本案有关《借条》是在提供借款后签订,可见在签订《借条》时双方对《借条》记载的数额已无争议,且2014年2月17日及同年4月25日,原告梁勉芳曾向被告梁爱枝合共支付款项550万元,可见原、被告之间除涉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故2014年7月2日及同年7月12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支持。4.2014年7月12日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98万元是何性质。原告认为是利息,被告认为是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双方就还本付息并无约定,故上述款项应先作利息,超出法律限定部分以本金论。虽然双方在《借条》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七倍,但该约定超出法律限定,应以四倍为限,即前六笔以一年期利率6%之四倍计算,最后一笔以半年期利率5.6%之四倍计算。因没有证据反映签订《借条》之前双方有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以《借条》约定的起算点计算至起诉之前(即2014年12月10日)。具体如下:本金(万元)期间天数(天)标准(每年)利息(元)2014.7.12至2014.12.1024%69501.372014.7.2至2014.12.1024%52931.512014.7.2至2014.12.1024%84690.412014.7.2至2014.12.1024%52931.512014.7.2至2014.12.1024%31758.92014.7.1至2014.12.1024%181084.932014.7.14至2014.12.1022.4%54864.66上述利息合计527763.29元,余额452236.71元(即98万元-527763.29)应作第一笔借款之本金。故,被告尚欠本金应为4647763.29元(即510万元-452236.71元)。第三,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5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借条》的约定,原告的主张的上述标准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应以4647763.29元为准。第四,关于被告何绍荣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梁爱枝、何绍荣共同清偿。因被告何绍荣与梁爱枝于2013年2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上述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关于被告荣飞拼板厂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荣飞拼板厂是被告何绍荣的个人独资企业,且出具支票作为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被告荣飞拼板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被告何绍荣。故,被告荣飞拼板厂为被告何绍荣所有,原告的上述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爱枝、何绍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勉芳偿还借款本金4647763.29元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4647763.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南海西樵荣飞拼板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勉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7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8750元(由原告梁勉芳预交),由被告梁爱枝、何绍荣、佛山市南海西樵荣飞拼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惠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佳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