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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4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宋建行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行,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4667号原告宋建行,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包伟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纪龙,男,1981年4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53号。负责人曹金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远,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秀,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原告宋建行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行,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谭纪龙,被告混凝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曲远、张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行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到被告一公司做罐车司机工作,双方签订3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21日混凝土公司将原告辞退,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于2013年将被告诉至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2、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克扣的工资1159.97元(8月基本工资差额488.8元+克扣工资671.17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89.99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及混凝土分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一、宋建行严重违反企业管理制度。罐车司机的岗位工作是服从企业生产调度指令,将商品混凝土及时运送到指定工地,保证工地混凝土浇筑施工不中断,保证运送的混凝土在有效时间内的理化指标和产品质量。作为罐车司机的宋建行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擅自将混凝土从工地运回搅拌站,扰乱了最基本但最重要的生产管理秩序。宋建行在发生违反调度指令,擅自将混凝土从工地拉回的基础上,回搅拌站后与在岗操作的调度人员发生暴力冲突,再次扰乱企业正常的生产管理秩序,且在企业职工中造成恶劣的不良影响。此前,宋建行于2013年6月19日也曾由于严重违规受到通报处罚。二、企业解除宋建行的劳动合同完全合法。宋建行的上述严重违规行为,严重违反我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我公司管理制度是经过民主协商制定的,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有宋建行本人参加培训的书面签到,对职工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三、企业解除宋建行劳动合同完全合法,“合同赔偿金”问题根本不存在。宋建行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不定时工作制”,且经过劳动管理部门审批,劳动合同中也非常明确,其劳动薪酬执行的是基础工资加计件工资,“月工资4000元”不符合合同条款及事实,由于企业解除宋建行劳动合同完全是合法行为,所以宋建行提出“合同赔偿金”无支持理由。四、我公司从来不拖欠职工工资,要求“经济补偿”没有任何理由。罐车司机工资由生产部分管车队的副经理统一领取发放,劳资部门在解除宋建行劳动合同的当天就结算了宋建行的工资支付,而宋建行由于对公司作出的对其解除劳动合同心怀不满,经多次催促拒领2013年8月工资,责任在其本人,根本不存在“25%经济补偿金”问题。宋建行已经于2014年1月3日来我公司领走了工资,由于宋建行打人致伤需支付伤者的医疗费671.16元理所当然扣除。综上所述,宋建行严重违反企业管理制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宋建行的工资已经及时结算支付完毕,企业没有任何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宋建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宋建行于2012年2月21日入职混凝土分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约定宋建行担任罐车司机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在职期间,混凝土分公司每月向宋建行发放当月基本工资及上月趟费,趟费体现为奖金,离职前宋建行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2013年8月14日,宋建行与混凝土分公司其他员工发生打架事件,之后被混凝土分公司要求停工,2013年8月21日,混凝土分公司发布《关于对生产系统相关人员进行处罚的通报》,内容为:2013年8月14日晚,宋建行不服从生产调度指挥,擅自从五里店工地返回,严重违反企业管理制度,扰乱正常生产管理秩序,并参与打架斗殴事件,经研究决定对宋建行解除劳动合同,由宋建行支付伤者医药费671.16元,另包含对主管生产系统副经理梁景安、生产部经理王利、调度孙树民的处罚内容。混凝土分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宋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其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宋建行书写的《经过》,内容为2013年8月14日下午孙树民当班,将其发至五里店工地,其在五里店发现现场拥堵,其等至晚7点仍旧没有发灰,看到另一车号的车被调回就跟着回来,路上接到孙树民电话询问为何回来,其答复其想回来,其到公司后与孙树民发生语言及肢体冲突等等;2、《考勤管理办法》,混凝土分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发布,该办法第八条规定:“罐车司机不服从调度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出车的可作旷工处理。情节严重,扰乱正常生产管理秩序的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罐车司机每月可累计休息四天,不多于四天的当月按满勤计算。按件计酬的罐车司机,未出车的日期作休假计入考勤”;3、2013年5月15日会议签到表,显示该日混凝土分公司召开职工代表会议,讨论薪酬方案调整及考勤管理制度;4、2013年5月18日会议签到表,显示混凝土分公司召开会议宣读贯彻考勤管理办法,宋建行在签到表上签字;5、《关于拟解除宋建行劳动关系的函》,系混凝土分公司2013年8月19日向其公司工会发函,说明宋建行行为,依据考勤管理制度,拟解除与宋建行的劳动关系,工会主席8月19日在该函上回复,支持解除决定等等;6、混凝土分公司通报回执,内容为收到《关于对生产系统相关人员进行处罚的通报》,对通报结果已知晓。宋建行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上述证据2表示没见过,对上述证据3表示不认可,对上述证据4上其签字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5、6不发表意见。宋建行主张混凝土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3年8月工资,混凝土分公司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2013年1月至8月考勤表及工资表,考勤表显示8月宋建行出勤10天,8月5日至8月8日休息,8月15日至8月20日停工,考勤表的考勤员为何民,并有部门经理、分管领导签字,工资表显示2013年8月宋建行基本工资444.44元,混凝土分公司主张8月应正常出勤27天,每天工资为44.44元,因此宋建行出勤10天工资合计444.4元。宋建行对上述考勤表中没有休息的考勤予以认可,对有休息的考勤不予认可,主张其8月1日至14日均上班,15日至20日被停工,但其一直在工作场所待着,也应算为出勤,认可考勤为何民所记,并对工资表真实性予以认可。诉讼中,何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考勤表为其所记录。另查:混凝土分公司系第二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注册资金,但有基本账户,能够承担金钱给付责任。再查:2013年11月28日,宋建行以第二建筑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2、支付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138元;3、支付2013年7月1日至8月21日克扣工资6759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90元。2014年8月13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33号裁决书,裁决:1、混凝土分公司支付宋建行2013年8月克扣工资671.16元,第二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宋建行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对混凝土分公司、第二建筑公司为终局裁决,两公司未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关于对生产系统相关人员进行处罚的通报》、《经过》、《考勤管理办法》、会议签到表、《关于拟解除宋建行劳动关系的函》、通报回执、考勤表、工资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一事,根据宋建行书写的《经过》,其确有不服从调度的行为,且在不服从调度后与混凝土分公司其他员工发生语言及肢体冲突,属于严重扰乱办公秩序,符合混凝土分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第八条:“罐车司机不服从调度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出车的可作旷工处理。情节严重,扰乱正常生产管理秩序的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考勤管理办法》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宋建行知晓该办法,该办法对宋建行产生约束力,混凝土分公司在与宋建行解除劳动合同前已经就解除一事询问该公司工会意见,工会答复支持,综上,混凝土分公司解除与宋建行之间的劳动合同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宋建行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8月基本工资差额,混凝土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前后形式一致,内容无矛盾之处,记载的停工内容与宋建行陈述一致,证人何×出庭予以确认,宋建行选择性的认可对自己有利的部分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考勤表予以采信,8月14日宋建行发生严重扰乱办公秩序的行为,混凝土分公司对其作出停工决定合理,混凝土分公司根据宋建行的工作天数核算其8月基本工资并不违法,宋建行要求2013年8月基本工资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扣除的医药费,仲裁裁决混凝土分公司支付宋建行671.16元,第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宋建行要求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一、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建行工资差额六百七十一元一角六分,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宋建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建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壹代理审判员  梁代杰代理审判员  王姣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嘉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