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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任富平与赵户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660号原告任富平。委托代理人刘英杰,甘肃古郡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赵户庭。委托代理人魏强,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原告任富平与被告赵户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被告赵户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富平诉称,2014年8月6日18时40分左右,原告任富平在被告赵户庭的台林摩托车修理部修理喷雾器。大约10分钟后,此修理部又来了代阳夫妻二人等待修理割草机。待原告的喷雾器修理完,原告转身往自己的电动车里放置喷雾器,被告开始给代阳夫妻修理割草机。发动割草机时锯片飞出将原告的脚踝割伤。后被告与代阳夫妻将原告任富平送到敦煌市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割伤导致原告的右外踝骨折、右足背外侧皮神经断裂、右腓骨长短肌断裂、右跟腱部分断裂、右外踝皮肤挫裂伤的严重后果。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跟腱吻合术、清创缝合术。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遵医嘱继续石膏固定四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了部分手术费用,但对于剩余治疗费用以及原告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7.9元,误工费10650元,护理费5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52元,伤残赔偿金22944元,伤残鉴定费2310元,共计43928.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户庭辩称,原告任富平受伤的事实清楚。当日原告的喷雾器修好之后,被告曾善意提醒原告离开,原告逗留在修理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因素之一,原告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期间过长。误工费应以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天数为准,护理费期限应为15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认可去酒泉的一张票据,其他交通费发票因为连号,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8时40分左右,原告任富平前往被告经营的台林摩托车修理部修理喷雾器,修好后原告将喷雾器搬上摩托车准备离开,被告修理割草机时锯片飞出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敦煌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裸骨折、右足背外侧皮神经断裂、右腓骨长短肌断裂、右根腱部分断裂、右外裸皮肤挫裂伤。原告在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10014.24元,该费用被告已垫付。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447.9元,伤残鉴定费2310元。另查明,被告系从事修理摩托车、农机具的个体工商户,从事摩托车、农机具修理十多年,修理场所位于台林摩托车修理部门前街道,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告知标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敦煌市医院住院病历、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具备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具备安全保障措施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人的责任。事发当日,被告在修理割草机时明知割草机有故障,未采取相应控制措施,致原告受伤,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47.9元,伤残鉴定费231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600元,符合《2015年甘肃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4-2015版)》(以下简称《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36元/年,九级伤残赔偿金计算为5736元/年×20年×20%=2294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31950元/年,依据住院天数15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限60天的意见,酌情认定为30天,计算为87.5元/天×30天=2625元;误工期限采纳12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计算为87.5元/天×120天=10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52元,酌情认定为35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无医嘱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敦煌市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0014.2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损失共计49793.1元。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未采取任何安保措施的修理场所应有一定防范意识。喷雾器修好后,原告未及时离开现场,对本次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故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即49793.1元×80%=39834.5元,扣减已付10014.2元后为2982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户庭向原告任富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计2982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任富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由原告任富平承担49元、被告赵户庭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运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