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广山与XX、王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山,XX,王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朱广山,居民。被告XX,居民。被告王保成,居民。原告朱广山与被告XX、王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晓亮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山和被告王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分,被告王保成为其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分,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未作答辩。被告王保成辩称,为被告XX担保属实,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也没有意见。但是在2015年2、3月份的时候,原告找到我让我去到被告XX家要钱,当天晚上,我同被告XX一起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偿还3000元利息,原告向被告XX出具收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XX经被告王保成担保向原告朱广山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庄朱广山现金15000元整,用期一年,月息百分之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广山与被告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XX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向原告朱广山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保成辩称,被告XX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利息,原告朱广山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王保成亦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王保成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王保成作为担保人未在借条明确担保方式,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广山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分,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王保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XX、王保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元。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瑞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