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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晓琴与杭州千岛湖雅洁旅游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徐干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琴,杭州千岛湖雅洁旅游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徐干华,许末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973号原告:王晓琴。被告:杭州千岛湖雅洁旅游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干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干华。被告:许末英。原告王晓琴诉被告杭州千岛湖雅洁旅游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徐干华、许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在价值1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徐干华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千岛湖雅洁旅游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徐干华、许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杭州千岛湖雅洁旅游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徐干华、许末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期暂定一年,月息2万元,于每月初付清。借款交付后,被告自2015年4月起未支付利息,故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杭州千岛湖雅洁旅游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徐干华、许末英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杭州千岛湖雅洁旅游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徐干华、许末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明材料。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杭州千岛湖雅洁旅游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徐干华向原告王晓琴借款5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该款于2015年5月1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杭州千岛湖雅洁旅游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徐干华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已经违反双方利息每月初结清的约定,期间被告杭州千岛湖雅洁旅游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徐干华再次向原告借款,且逾期后仍未归还,三被告亦未出庭应诉,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会履行双方约定的“于每月初付清利息”及到期还款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千岛湖雅洁旅游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徐干华、许末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晓琴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160元,由被告杭州千岛湖雅洁旅游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徐干华、许末英负担。原告王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千岛湖雅洁旅游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徐干华、许末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徐小庆人民陪审员  詹水娣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