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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涛与重庆市潼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重庆市潼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1690号原告刘涛,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陈红兵,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负责人李全,组长。原告刘涛诉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以下简称某某村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14日与李玉凤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2日以夫妻投靠将户口迁到被告潼南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2011年潼南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的土地被征用,被告分两次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4900元、5420元,但未向原告分配补偿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10320元。被告某某村某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涛与李玉凤于2008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因夫妻投靠将户口由潼南县某某镇某某村迁至潼南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并在此居住生活。2006年10月11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同意,潼南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峡库区环境治理搬迁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将包括被告某某村某组在内的土地共计39.3013公顷予以征收,并确定了安置补偿方案。潼南县某某街道办事处分别于2011年9月2日和2012年4月16日与被告某某村某组签订《用地补偿协议》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该两份协议分别约定征收被告某某村某组土地499.242亩和78.44亩,应直接支付给被告某某村某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分别为1397878元和1581350.4元。土地被征用后,被告某某村某组经社员大会讨论决定了分配方案并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进行了分配,2012年2月每人分配了4900元,2012年5月每人又分配了5420元,被告以原告不属其组的村民为由未予分配,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7)759号文件、潼南县人民政府潼南府(2007)190号文件、征收土地安置补偿协议、用地补偿协议、征地补偿款分配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涛于2011年12月22日因夫妻投靠将户口由潼南县某某镇某某村迁至潼南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并在被告某某村某组居住生活,且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享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起因夫妻投靠享有被告某某村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征地补偿款所涉及的土地于2006年10月11日即被潼南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关于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峡库区环境治理搬迁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确定征收并确定安置方案,故本案所涉土地的征地安置补偿方案于2006年10月11日确定,此时原告并不具有被告某某村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村民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未将其作为分配对象并无不当。因此,原告刘涛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韦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