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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罗亨学与绵阳市乡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田野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亨学,绵阳市乡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田野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罗亨学,男,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王浚俨,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乡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石洞乡爱民村七社。法定代表人:曾伟,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四川子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绵阳市乡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法定代表人:陈伟。委托代理人:胥康,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田野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玉皇镇鲜家坝村三组。法定代表人:王锡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鹏,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罗亨学诉被告绵阳市乡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户农业公司)、四川田野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野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海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珍、人民陪审员谢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亨学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浚俨、被告乡户农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胥康、被告田野农业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乡户农业公司因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田野农业公司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50万元本金。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却拒绝偿还剩余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乡户农业公司辩称:乡户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是事实,约定利息为银行四倍利息属实;乡户农业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14万元,现只欠原告36万元,原告要求偿还100万元没有依据;从借条上看,田野农业公司仅仅是负责帮助收回借款,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超标的起诉费用及保全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田野农业公司辩称:借款人是乡户农业公司,田野农业公司是担保人,田野农业公司是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担保责任不包括履行还款的责任,现法院已受理债权人申请乡户农业公司破产,乡户农业公司在法律上、事实上已不能履行,田野农业公司向乡户农业公司收款属无效行为;原告未在担保期限内向田野农业公司主张权利,田野农业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2月田野农业公司的签章不能改变担保期限,没有形成新的保证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田野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乡户农业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1.借到原告罗享学人民币现金150万元,2.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利息4倍(即月息3分计算),3.借款转入中国建设银行曾伟的个人账户62270776201XXXXX,4.归还时间为2个月。该《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乡户农业公司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曾伟的签名并捺印。该《借条》上书写有“担保人系四川田野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军,负责在借期内全权收回此款。2014年4月13日”,并有被告田野农业公司的盖章,王锡军的名字上有捺印。2014年4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借条》上指定的曾伟个人账户转款150万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乡户农业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乡户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伟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通过银行向原告罗亨学转款8次,共计114万元;其中: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1次14万元(2014年6月10日),通过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款2次6万元(2014年11月12日转款3.84万元、2014年11月13日转款2.16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5次94万元(2014年5月12日转款14万元、2014年8月15日转款2次共60万元、2014年9月12日转款10万元、2014年12月13日转款1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乡户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伟一致认可还款是先付息后还本;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公布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公布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0%;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公布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35%;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公布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10%。2015年3月17日,本院应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受理了被告乡户农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四川子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再查明:《借条》上书写有“担保人系四川田野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军,负责在借期内全权收回此款。2015年2月1日”,并有被告田野农业公司的盖章,王锡军的名字上有捺印。还查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交纳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明、《借条》、《转款凭证》、银行流水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乡户农业公司向原告罗享学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乡户农业公司建立了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是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乡户农业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乡户农业公司已经偿还的部分。关于本案借款剩余本金的金额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乡户农业公司向原告已经偿还的款项应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借条》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调整时间,结合被告乡户农业公司偿还款项的时间,本院对被告乡户农业公司每次偿还款项中的利息、本金计算如下:1.2014年5月12日偿还的14万元,扣除利息26695.89元(150万元×0.056×4÷365×29天)后,偿还本金113304.11元,本次还款后剩余本金1386695.89元;2.2014年6月10日偿还的14万元,扣除利息24679.39元(1386695.89元×0.056×4÷365×29天)后,偿还本金115320.61元,本次还款后剩余本金1271375.28元;3.2014年8月15日2次偿还的60万元,扣除利息51495.92元(1271375.28元×0.056×4÷365×66天)后,偿还本金548504.08元,本次还款后剩余本金722871.20元;4.2014年9月12日偿还的10万元,扣除利息12421.50元(722871.20元×0.056×4÷365×28天)后,偿还本金87578.50元,本次还款后剩余本金635292.70元;5.2014年11月12日偿还的3.84万元,扣除利息23782.57元(635292.70元×0.056×4÷365×61天)后,偿还本金14617.43元,本次还款后剩余本金620675.27元;6.2014年11月13日偿还的2.16万元,扣除利息380.91元(620675.27元×0.056×4÷365×1天)后,偿还本金21219.09元,本次还款后剩余本金599456.18元;7.2014年12月13日偿还的10万元,扣除利息11036.56元(599456.18元×0.056×4÷365×30天)后,偿还本金88963.44元,本次还款后剩余本金510492.74元。即被告乡户农业公司至2014年12月13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049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裁定受理了债权人申请被告乡户农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故本案剩余借款本金510492.74元的利息应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即29524.66元[(510492.74元×0.056×4÷365×78天)+(510492.74元×0.0535×4÷365×17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因本院已裁定受理了债权人申请被告乡户农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确认原告罗享学对被告乡户农业公司享有借款本金510492.74元、利息29524.66元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乡户农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乡户农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本院支持部分的诉请所应支付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田野农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3日、2015年2月1日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章的行为表明了其愿意为被告乡户农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田野农业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野农业公司关于其担保不包括履行还款义务、已超过保证期间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田野农业公司的担保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田野农业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罗享学对被告绵阳市乡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借款本金510492.74元、利息29524.66元;二、被告四川田野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原告罗亨学享有的被告绵阳市乡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0492.74元、利息29524.66元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亨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原告罗亨学承担9212元,被告绵阳市乡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田野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泉审 判 员  许 珍人民陪审员  谢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浩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