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傅贺军与吴维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贺军,吴维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763号原告傅贺军。委托代理人韩琦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维兵。委托代理人刘纪宾,临朐寺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驻临朐县新华路81号。负责人西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圣凯,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贺军与被告吴维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贺军委托代理人韩琦新、被告吴维兵委托代理人刘纪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圣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贺军诉称,2014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吴维兵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曾家洼村南北大街进入兴隆东路往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傅贺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碰,致原告傅贺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出具事故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000元。被告吴维兵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保险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一份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吴维兵驾驶鲁V×××××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曾家洼村南北向大街出来进入兴隆东路要往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傅贺军骑得电动自行车刮碰,致原告傅贺军受伤,车辆手速。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傅贺军受伤后入临朐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内踝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傅贺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傅贺军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傅贺军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二十天,休治期间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4、营养费预计壹仟元;5、二次手术费用(左踝部克氏针取除费用)预计三千元。被告吴维兵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并在本被告投保一份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2日24时止。原告傅贺军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6803.15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10元,误工费9607.20元(80.06元/天×120天),护理费2481.86元(80.06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吴维兵主张垫付原告傅贺军赔偿款300元,要求原告傅贺军予以返还,原告傅贺军对其中200元无异议,另100元,不予认可。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傅贺军与被告吴维兵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驾驶方被告吴维兵应适当提高民事赔偿份额。原告傅贺军主张的损失,本院均已经确认计26132.21元。因被告吴维兵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傅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10000元,交通费310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2481.86元,共计22399.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傅贺军其余损失3733.15元的60%计2239.89元;三、原告傅贺军返还被告吴维兵赔偿款200元;四、驳回原告傅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吴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