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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执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袁焯波与杨木森其他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焯波,杨木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字第3277号申请执行人:袁焯波,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杨木森,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袁焯波与被执行人杨木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杨木森应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38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到庭,也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调查及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另案【(2014)穗花法执字第2140号】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杨木森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20号2栋2605房、2606房、地下车库负一层032车位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房产均被越秀区人民法院在【(2014)穗越法执字第773号】一案中查封并评估、拍卖。本院已发函越秀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本案需待拍卖得款后才能进一步处理。现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除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并等待参与分配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依法延期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花法执字第327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文秀执行员  王大亮执行员  李 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建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