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二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内蒙古仁信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李波、内蒙古仁信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袁伯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仁信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波,内蒙古仁信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袁伯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仁信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巴林石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邵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信冉冉,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仁信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仁柱,男,1961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仁信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张贵,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内蒙古仁信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巴林石大厦7楼。负责人袁伯平,项目经理。原审被告袁伯平,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仁信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上诉人内蒙古仁信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波、原审被告内蒙古仁信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一项目部)、袁伯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国坤、邓宏涛、韩尚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仁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信冉冉,被上诉人李波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第一项目部、袁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被告仁信公司于2013年承包了达拉特旗昌汉沟泥石流治理工程,该项目由仁信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施工建设,被告袁伯平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李波与被告的项目部签署了施工技术交底一份,内含浆砌石和回填土两项施工技术要求。后原告李波的施工队完成了该项目中的浆砌石任务。被告第一项目部于2013年7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上述工程项目付款明细表,约定挡土墙的价格为240元/立方米;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原告经被告袁伯平同意,于2013年7月24日从其他石头厂运来3车石头,代付价款6090元,被告袁伯平为其出具证明一份;2013年7月31日,原告李波与被告第一项目部交接其完成的浆砌石工程,被告第一项目部同时为原告出具了浆砌石工程量清单,标明原告共完成挡土墙2918.22立方米,勾缝88平方米计510元,被告袁伯平还接收李波施工队剩余柴油270升,价款为1941.3元,并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枚。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28日,原告李波从被告仁信公司处支取工程款合计658566元。被告仁信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与案外人王国伟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租赁使用王国伟的挖掘机施工回填土工程。审理中,原告李波认可被告仁信公司已经给付其工程款合计658566元,但主张三被告还应给付其垫付的石头款6090元、应返还的柴油钱1941.3元、修复水毁工程人工费2400元,合计714313.3元,减去认可的658566元,故将请求数额变更为55747.3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第一项目部是被告仁信公司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通过被告仁信公司的授权而对外实施民事行为,被告袁伯平作为被告第一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被告仁信公司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上述二被告与原告李波之间民事行为,均代表被告仁信公司实施,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均应由被告仁信公司承担。原告李波系被告仁信公司承包的达拉特旗昌汉沟泥石流治理工程浆砌石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李波完成了被告仁信公司上述工程中的浆砌石任务,被告仁信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为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并允许原告的施工队撤离现场,即视为对原告的施工进行了竣工验收,故应按照其出具的付款明细和工程量清单为原告结算施工价款。被告仁信公司主张原告李波还应完成回填土任务,但原告李波在完成浆砌石任务时,二被告允许其撤离施工现场,并于当日立即与案外人王国伟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租赁使用王国伟的挖掘机施工回填土工程,表明被告仁信公司认可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包括回填土任务,故对于被告仁信公司辩称回填土工程应由原告施工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仁信公司抗辩应从李波主张的款项中扣除其另行委托案外人完成回填土工程所支出费用,而原告李波主张的是浆砌石工程的施工价款,故被告仁信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理由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波在审理中主张的各项价款,法院认定如下:1、被告仁信公司确认原告李波完成浆砌石挡土墙为2918.22立方米,并主张应按60元/立方米的价格计算,但被告仁信公司在为原告李波出具的付款明细表中确认为240元/立方米,其单方面的变更,并未与原告形成合意,故应按照其出具的付款明细表所确认的价格进行结算,即2918.22立方米×240元/立方米=700372.8元,加上勾缝款510元,合计为700882.8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仁信公司已经给付的658566元,被告仁信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施工价款700882.8-658566=42316.8元。2、原告主张其代付的石头款6090元、返还柴油款1941.3元,上述两笔款项是原告在为完成浆砌石任务中发生的材料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的规定,应予一并进行结算。被告袁伯平认可原告从他处代购石头和接收原告剩余柴油的事实,但不确定被告仁信公司是否已经向原告结算上述款项,而被告仁信公司所提交的原告支取施工费的证明中,并未有明确记载上述两笔款项的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牟小东浆砌石伸缩缝处理人工费3000元、修复水毁工程人工费2400元,被告仁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袁伯平认为原告修复水毁工程属于其施工任务范围,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价款的产生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仁信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浆砌石施工费42316.8元、代付的石头款6090元、返还柴油款1941.3元,合计50348.1元。被告第一项目部是被告仁信公司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被告袁伯平在本案中实施的是经被告仁信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故对上述给付款项不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内蒙古仁信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波工程款50348.1元;二、驳回原告李波对内蒙古仁信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及被告袁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仁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技术交底合同,明确了浆砌石挡土墙后的回填土为被上诉人承包工程的内容,此项工程由上诉人租用机械完成,此项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李波承担。关于被上诉人李波垫付的石头款6090元,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错误,因为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是包工包料,其垫付的石头款已经包括在工程结算总价中,袁伯平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意在证实该款是被上诉人垫付,不能计入上诉人拨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中。工程结束后,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分两次支付了20000元和73000元,此款应当扣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开具发票,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此项主张错误。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波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施工队为上诉人进行了挡土墙浆砌石工程的施工,约定挡土墙浆砌石每立方米240元,被上诉人完成2918.22立方米,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700372.8元,有2013年7月13日上诉人的项目部出具的付款明细表和工程量清单予以证实。240元的单价已经包含了材料款,结算的时候,上诉人已经把全部材料款扣除,上诉人之所以给被上诉人又打了一个三车石头的条,就是因为这笔款已经从应当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如果再扣就是重复扣款。油钱也是一样。上诉人称工程结束后又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20000元和73000元不存在。被上诉人支取的工程款均有被上诉人签字,在一审庭审中逐一核对,上诉人所称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第一项目部未陈述意见。原审被告袁伯平未陈述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为其进行了浆砌石工程的实际施工予以认可,因此,双方的合同虽然因被上诉人为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而无效,但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主张根据交给被上诉人的技术交底合同,浆砌石挡土墙后的回填土为被上诉人承包工程的内容,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完成此项工程,该工程由上诉人租用机械完成,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李波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达拉特旗昌汉沟流域泥石流治理工程项目李波施工队浆砌石工程量清单》记载的内容,证明被上诉人完成浆砌石2918.22立方米,根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内蒙古仁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昌汉沟工程付款明细表》记载,浆砌石挡土墙单价为240元每立方米,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的是浆砌石完成的工程量,被上诉人主张的也是浆砌石的工程款,并不包括回填土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因此上诉人主张应当将回填土部分的工程款从中扣除没有依据。上诉人主张石头款6090元已经包括在工程结算总价中,不应当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称结算的时候,上诉人已经把全部材料款扣除,上诉人之所以给被上诉人又打了一个三车石头的条,就是因为这笔款已经从应当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经法庭反复询问,上诉人不能说清材料款具体应当如何支付,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和73000元,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出具发票,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不认可开具发票是其本人的义务,上诉人也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由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且涉案工程的全部材料由上诉人供应,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仁信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仁信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李波、原审被告内蒙古仁信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袁伯平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邓宏涛审判员 韩尚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乐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