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秦乐与刘新平、李朋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秦乐,刘新平,李朋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04号原告:李秦乐,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委托代理人:李英,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杜阳,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刘新平,男,汉族,1975年4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李朋全,男,汉族,1993年5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日公开开庭��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62283元(医疗费1698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5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107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320元、住宿费1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故责任及过程:2015年1月30日,被告刘新平驾驶被告李朋全所有的湘MF56**号小客车在途经东莞市大朗镇某路段时,与原告李秦乐无证驾驶的粤S73A**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胡某某、喻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乘客胡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新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秦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保险情况:事���时,涉案车辆湘MF56**号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32周岁,属农村居民户;5.医疗费: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17天(2015年2月16日出院),医嘱: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取内固定物约10000元等。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698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垫付10000元,车方垫付3729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7.营养费:酌情支持8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予以支持10000元;9.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东莞护工收入水平计算,即:50元/月×17天=850元;10.残疾赔偿金:2015年5月18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20年为11669.3元/年(广东省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20年×10%(伤残系数)=23338.6元;11.鉴定费:18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3.交通费:800元;14.住宿费:500元;15.误工费:原告住院17天,根据医嘱全休三个月,共误工107天,原告未能提供本人的收入证明,误工费参照广东省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即:1310元/月÷30元/天×91天=3973.67元,从2015年5月1日起按1510元/月计算,即:1510元/月÷30元/天×16天=805.33元,以上共计4779元;1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2人,各误工10天,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0天×2人=873.33元。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湘MF56**号小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参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新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朋全作为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以上5-8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29480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已赔付)。剩余19480元由被告刘新军赔偿给原告。以上9-16项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37940.9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共需赔付37940.93元给原告,被告刘新军需赔付19480元,扣除车方垫付的医疗费3729元,被告刘新军仍需赔付原告15751元,被告李朋全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以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37940.93元给原告李秦乐;二、限被告刘新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5751元给原告李秦乐,被告李朋全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秦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7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9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负担414元,由被告刘新平、李朋全负��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焕恩邓晓敏-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