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苏赛得机械有限公司与淮南市顺辉锚固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顺辉锚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淮南市金陵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纪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赛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南洋经济区经一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金旗,董事长。上诉人淮南市顺辉锚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赛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东商初字第000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赛得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6月2日,我公司与顺辉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份,约定顺辉公司将一台六米双向土工格栅、经编格栅浸胶烘干生产线设备委托我公司承揽定作,总价款505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第二批款,发货前需方向供方支付总货款的60%,安装、调试结束后半年内再付1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协议书》另附有《双向六米土工格栅生产线工艺流程及设备配置说明》作为技术协议。合同订立后,我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设备的交付义务,顺辉公司共向我公司支付设备定作价款481万元,截止2015年3月12日顺辉公司尚欠我公司设备尾款24万元未付。后双方对款项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顺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1、我公司与赛得公司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定作合同关系。2、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为《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第六条规定:“交货方式及地点:供方负责将二整套生产线安全运抵需方指定地点,途中运费、保险费及其它发生费用由需方承担。”我公司指定地点就是我公司厂区内,赛得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送至我公司厂区内,同时合同对管辖权未作任何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及人民法院审判,减少案件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无论按照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应移送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6月2日,赛得公司与顺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向六米土工格栅生产线工艺流程及设备配置说明》及《六米经编格栅渍胶烘干设备配置》各一份,约定赛得公司向顺辉公司供应六米双向土工格栅、六米经编格栅浸胶烘干生产线各一台,价值505万元,双方并对设备技术数据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29日,双方签订《设备验收合格表》一份,载明:赛得公司向顺辉公司提供的设备,经验收达到合同要求,验收合格。2013年4月24日,顺辉公司向原告发出征询函,确认顺辉公司差欠赛得公司款项540000元,后顺辉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余款未能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本案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双方对所购产品有特定的技术协议约定,属特定物,实为加工承揽,加工行为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赛得公司住所地,即盐城市南洋经济区,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顺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顺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顺辉公司负担。顺辉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并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完全符合购销合同的法律定义。根据相关规定,购销合同的履行地为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为上诉人指定地点即上诉人厂区内,故本案无论是按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应由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赛得公司与顺辉公司中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顺辉公司向赛得公司购买六米双向土工格栅、六米经编格栅浸胶烘干生产线各一台,但双方同时还签订了《双向六米土工格栅生产线工艺流程及设备配置说明》,在该配置说明中双方对顺辉公司所需产品的总成配置、技术要求、产品规格以及各种用材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也即赛得公司需根据顺辉公司的要求定作产品,故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应认定双方之间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顺辉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之间应为购销合同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赛得公司为承揽方,也即为接收货币方,赛得公司所在的盐城市南洋经济区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域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赛得公司选择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顺辉公司认为本案属于购销合同纠纷,从而认定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 审 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张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