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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51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章某。原告陈某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崇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三个月后于200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致使她的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她抚养至成年,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他们偶尔有争吵,但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故他不同意离婚。被告章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章某对原告陈某提供的三份证据无异议,原告陈某对被告章某提供的二份证据亦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腊月十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名章某甲;2010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名章某乙。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5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过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从负责的态度处理好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崇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魁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