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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欧昌义与牛贤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昌义,牛贤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203号原告欧昌义,男,1958年1月15日生,汉族。被告牛贤贵,男,1983年11月23日生,汉族。原告欧昌义与被告牛贤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昌义,被告牛贤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昌义诉称,原告之女欧某某与被告牛贤贵系表兄妹关系,二人近亲结婚。2013年欧某某向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牛贤贵解除同居关系,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山法民初字第01440-1号民事判决,因欧某某系精神病患者,欧某某与被告同居期间所欠原告债务18000元,法院判决由被告清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贤贵辩称,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3000元,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另外5000元是当时原告之女欧某某回娘家后,经村干部协调,由牛贤贵给欧昌义出具5000元的欠条,欧昌义就让欧某某和牛贤贵共同生活,实际没有发生借贷关系。欠条出具后三天,欧某某就起诉离婚了,并没有跟随被告居住生活,所以这5000元被告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欧某某系原告欧昌义与其妻黄某甲之女,黄某甲与被告牛贤贵之母黄某乙系同胞姐妹关系,欧某某与牛贤贵系表兄妹关系。农历2006年4月18日,被告牛贤贵与欧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2月29日,被告牛贤贵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在2007年买三轮车在欧昌义家借人民币3500.00元,第二次借2000.00元做生意,以后买第二个三轮车借4000.00元,总借人民币11000.00元。借款人:牛贤贵”。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除借条上载明的9500元外,还有其他零碎借款,所以出具的11000元借条。2013年5月3日,被告牛贤贵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牛贤贵向欧昌义借人民币2000元”。2012年3月6日,欧某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期间,被告未护理欧某某。2013年6月,欧某某出院并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因欧某某犯有精神分裂症,需要继续服药、对其进行照料等,原、被告在亲族人员的主持下,于2013年7月1日达成协议并签订《民事纠纷协议书》,约定“一、牛贤贵欠欧昌利的现金壹万叁仟元(13000.00元)以出据为证。二、欧某某有病,牛贤贵有责任给欧某某治病,若牛贤贵不给欧某某治病,欧方有权利起诉牛贤贵。三、若欧某某回娘家,牛贤贵亲自送,娘家保证送回来。四、娘家(欧方)保证对女儿的事,莫挑拨事非……”。根据该协议约定,欧昌义此前为欧某某治病花去的车费、住宿费等由被告牛贤贵负担。同日,被告牛贤贵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欧昌利到外地给欧某某治病报车费、住宿费、医药费共计伍仟元整(5000.00元)”。至此,被告共计欠原告18000元。2013年7月4日,欧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3)山法民初字第01440-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生活期间所欠欧昌义处18000元债务,由被告牛贤贵负责清偿。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本案欠条和《民事纠纷协议书》上载明的“欧昌利”与本案原告欧昌义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欠条,(2013)山法民初字第01440-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纠纷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牛贤贵出据向原告欧昌义借款13000元,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协商,对原告为欧某某治病垫付的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被告牛贤贵给原告出具了5000元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事由,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后,经原告催收未及时偿还,应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贤贵辩称,出具欠条后欧某某没有跟随其居住生活,所以这个钱不应当偿还,与审理查明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牛贤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欧昌义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交纳125元,由被告牛贤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周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