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3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韩秀亭与杨海贞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亭,杨海贞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3893号原告韩秀亭。委托代理人马海妮,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望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贞。原告韩秀亭与被告杨海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淳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亭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妮、被告杨海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亭诉称,2014年8月19日15时58分许,被告杨海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烟台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烟台道海图宿舍院门前,遇沿烟台道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韩秀亭驾驶的自行车,杨海贞驾驶电动自行车前部与韩秀亭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韩秀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海贞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韩秀亭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65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2400元、伤残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825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000元、辅助器具费178元,共计114904元,要求被告杨海贞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证据2、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证据3、辅助器具费发票,证实原告辅助器具费损失;证据4、维思捷盛(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误工费损失;证据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韩秀亭的腰椎骨折为十级伤残、韩秀亭伤后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及鉴定费损失;证据6、接触痕迹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接触痕迹鉴定费损失;证据7、户口本,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籍;证据8、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杨海贞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是我自己去办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50%,具体赔偿金额,听候法院判决。被告杨海贞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5时58分许,被告杨海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烟台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图宿舍院门前,遇沿烟台道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韩秀亭驾驶的自行车,杨海贞驾驶电动自行车前部与韩秀亭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韩秀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海贞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韩秀亭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23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腰1椎体骨折2.骨盆骨折。2015年3月19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津通(2015)伤鉴字第02149-01号】,鉴定意见为:1、韩秀亭的腰椎骨折为十级伤残。2、韩秀亭伤后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医疗费8465元、鉴定费182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24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辅助器具费发票、维思捷盛(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接触痕迹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杨海贞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接触痕迹鉴定费,均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能够证实原告上述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按住院4天,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营养费4500元,原告按照鉴定的营养期90日,每日50元计算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5000元,原告按照鉴定的误工期150日,按照其月工资3000元计算,对此,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照准;护理费6000元,原告按照鉴定的护理期60日,每日100元计算,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本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28559元/年÷365天×60天=469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65316元,原告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2658元/年×20年×10%=6531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辅助器具费178元,原告提供了辅助器具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该损失的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82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鉴定等情况,酌情认定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秀亭医疗费8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694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辅助器具费178元、伤残鉴定费182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6273元的50%,实际赔偿53136.50元;二、驳回原告韩秀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杨海贞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时丕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淳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