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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耿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耿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4月20日生,云南省永德县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半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永德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15时许,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勐永派出所民警办案途经耿马自治县勐撒镇羊耿线与户肯路交叉口附近,发现被告人孙某某独自一人蹲在路边,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经查在其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一米处的草丛内查获其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38克。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涉案照片,毒品数量核定笔录、取样送检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照片,耿马自治县看守所被羁押人员检查登记表、谈话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领条,鉴定委托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提取笔录、吸毒检测资格证、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5时许,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勐永派出所民警途经耿马自治县勐撒镇户肯岔路口时,发现被告人孙某某独自一人蹲在路边,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经查,离其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一米处的草丛内查获其藏匿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38克,经送检,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经检测,具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个人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主要证实2014年11月27日15时许,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勐永派出所民警从耿马自治县县城办案返回勐永镇,在勐撒镇户肯岔路口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的事实及经过。3.涉案照片,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勐永派出所民警对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查获的现场以及被告人孙某某对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的指认情况进行拍照,以物证形式进行固定。4.毒品数量核定笔录、取样送检笔录、照片,主要证实2014年11月28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勐永派出所民警当着被告人孙某某的面,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进行称量。经称量,该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38克,民警从中提取4颗进行送检。并对核定和取样过程进行拍照。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主要证实2014年11月27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勐永派出所民警依法扣押了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两包、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6.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主要证实2014年11月28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勐永派出所民警将依法扣押的净重38克(含检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移交给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7.情况说明,主要证实(1)因被告人孙某某无法提供“大老五”、“崇岗妇女”的真实信息,故民警无法将二人抓获归案。(2)在本案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外包装上未提取到有价值的指纹,故未能完成指纹比对。8.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照片,主要证实2014年11月27日15时30分至35分,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勐永派出所民警在办案区对被告人孙某某的人身进行检查,未发现携带违禁品,并制作检查笔录一份,对检查过程进行了拍照。9.耿马自治县看守所被羁押人员检查登记表、谈话记录,主要证实2014年11月28日,耿马自治县看守所带被告人孙某某进行体检,其体表无外伤。1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领条,主要证实本案扣押的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孙小兵,摩托车已于2015年1月14日返还给孙小兵。11.鉴定委托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主要证实送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经检测,具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已经告知被告人孙某某。12.尿液提取笔录、吸毒检测资格证、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主要证实2014年11月27日,民警提取被告人孙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的尿液中吗啡类及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呈阴性,尿检人员具有相应检测资格。1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被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危害,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8克,SZF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鸥审 判 员  周 静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学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