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伍某某,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在本案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刘某甲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桂胜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振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