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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开莲与武玉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莲,武玉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王开莲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兴文。被告武玉太。身份证号码××原告王开莲与被告武玉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莲及委托代理人李兴文、被告武玉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莲诉称,2014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因本村村委选举后发东西事宜,辱骂村干部,原告劝阻,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殴打致原告轻微伤,入住院治疗14天,造成医疗等损失90751.91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等损失90751.9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武玉太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4年12月14日9时许,本村村委选举后发东西事宜,没有给我,我与他人带口头语讲话,原告开始骂我,后动手抓我,我一直没有打她,她伤情与我无关,因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邹城市公安局城前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4日9时许,本村村委选举后发东西事宜,原、被告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对记载殴打事实有异议,对记载处罚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邹城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病例一份、附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入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4512.61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住院治疗材料完整予以认可。3、济宁出租车定额发票八份,证明交通费4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未计明日期不予认可。4、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相收据,证明原告伤情、鉴定费1100元+200元、照相费50元。被告否认。本院认为济宁征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不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纠纷的规定,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2015年1月6日武计军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以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据上述证据认证及原、告陈述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邹城市城前镇西尚河村村民。2014年12月14日9时许,因村委发放物品,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进而撕扯,致原告脸部、胳膊、手受伤,致被告武玉太手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邹城市人医院(急救中心)治疗14天,医疗费4512.39元。被告在家医治,医疗费未主张证据未提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原、被告因故发生口角,进而撕扯,给对方造成身体及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且邹城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亦证明此事实,故对原告诉求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42788元/年÷365天×20天=2344.54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六十岁有余,已超法定年龄,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14天=14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主张标准过高,应为当地零工标准为妥即60元×14天=8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举证八份定额出租车票据,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所举票据形式要件不完备,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过高,但原告应有费用产生,以来回趟、单趟100元,计200元为妥;原告主张伤情、伤残鉴定费1100元、200元、5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济宁征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为标准作出的结论,不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纠纷的规定,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因此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当前济宁市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被告撕扯中被告也受伤,本院二次庭审向双方当事人告知权力义务,但被告拒绝主张权利和举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玉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开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72.3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