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雄、陈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雄,陈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448号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昌农商行”)。组织机构代码:30983747-4。住所地:孝昌县花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汪桂轩,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鸿波,孝昌农商行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委托代理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雄。被告陈春霞。原告孝昌农商行与被告刘雄、陈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鄂孝感中立民辖字第00006号指定管辖函,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昕、代理审判员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鸿波、汤木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雄、陈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昌农商行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孝昌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批准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二、被告刘雄、陈春霞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三、编号为个借20117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时对借款月利率及支付方式、资金用途、还款期限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四、编号为个抵2011701号的《抵押合同》及《森林资源抵押登记证》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刘雄所有的森林资源资产及林地使用权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且依法办理林权证的抵押登记手续;五、户名为刘雄、开户行为孝昌县联社营业部、账户为10×××18的存单、卡号为62×××08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2011年7月11日的个人账户存款凭任一张,证明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12日向被告刘雄支付借款50万元。被告刘雄、陈春霞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原告孝昌农商行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孝昌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7月7日,被告刘雄因从事林业种植需要资金,在原告孝昌农商行(原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原告孝昌农商行与被告刘雄、陈春霞签订了编号为个借20117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人刘雄,借款用途为林业种植借款,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9.15‰,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方式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还本金30万元、2014年7月还本金20万元;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等内容。同时,双方填写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同日,原告孝昌农商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个抵201170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刘雄在孝昌县小悟乡张冲村享有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林权证号为孝昌政林证字(2008)第000031号的山林为该借款提担抵押,并于次日在孝昌县林业局办理编号为孝昌林业押登第2011-03号的《森林资源抵押登记证》,对抵押物及权利依法进行登记。二被告在上述合同及凭证上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方发放了5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刘雄、陈春霞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孝昌农商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30日变更为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孝昌农商行享有和承担。被告刘雄、陈春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孝昌农商行与被告刘雄、陈春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利率、借款期限,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雄发放了借款,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依法在二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时对该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二被告将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雄、陈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雄、陈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7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雄享有的、位于孝昌县张冲村的抵押林权的折价、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3元,由被告刘雄、陈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涂晓玲审 判 员 田 昕代理审判员 高帮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莉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四十六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