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宋玉祥与于中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宋玉祥,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965年1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于兴国,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958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朱杰,女,居民身份证号码:×××,1959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于中华,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982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赵忠义,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976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宋玉祥与被告于兴国、朱杰、于中华、赵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宋玉祥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兴国、朱杰、于中华、赵忠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祥诉称:于兴国与朱杰系夫妻,二人于2013年向宋玉祥借款300,000.00元,用林地作抵押,期限1个月,于中华与赵忠义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宋玉祥多次索要,于兴国、朱杰一直未还。宋玉祥要求于兴国、朱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于中华、赵忠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于兴国、朱杰、于中华、赵忠义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宋玉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宋玉祥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拟证明:于兴国、朱杰于2013年1月22日向宋玉祥借款300,000.00元,担保人为于中华、赵忠义。证据A2.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1月22日宋玉祥与于兴国、朱杰签订借款合同,于兴国、朱杰向宋玉祥借款300,000.00元,日期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止,担保人为于中华、赵忠义。证据A3.证人魏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于兴国、朱杰向宋玉祥借款300,000.00元,魏某某为在场人。于兴国、朱杰、于中华、赵忠义未举示证据。于兴国、朱杰、于中华、赵忠义未到庭诉讼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宋玉祥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3能够证实于兴国、朱杰向宋玉祥借款并且由于中华、赵忠义担保的事实,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于兴国、朱杰在宋玉祥处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1月22日至2月22日,担保人于中华、赵忠义,并约定担保��的担保责任至借款还清时止。借款到期后,于兴国、朱杰未能还款。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宋玉祥与于兴国、朱杰、于中华、赵忠义之间借款担保的关系是否成立。宋玉祥与于兴国、朱杰、于中华、赵忠义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担保合同,同时于兴国、朱杰出具借据,于中华、赵忠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并有证人证实于兴国、朱杰借款的事实存在,应认定各方之间借款担保关系成立。借款人于兴国、朱杰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担保人于中华、赵忠义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于中华、赵忠义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于中华、赵忠义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宋玉祥与担保人于中华、赵忠义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至借款还清时止即为约定不明,且该借款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保证期间即应为2013年2月23日起二年,原告宋玉祥在该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担保人于中华、赵忠义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宋玉祥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于兴国、朱杰、于中华、赵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兴国、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玉祥借款300,000.00元;二、被告于中华、赵忠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于中华、赵忠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兴国、朱杰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于兴国、朱杰、于中华、赵忠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桥审判员 王孟瑜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旭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