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珣与北京晟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珣,北京晟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0902号原告孙珣,男。被告北京晟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6号院1号楼12层1212号。注册号:110108011198394法定代表人于洪涛,现职务不详。原告孙珣与被告北京晟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金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晟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珣诉称,我和晟盛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将位于北京市某区104号房屋租赁给晟盛公司,租期为1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晟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后我多次通过电话催促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但其仍拒绝交纳。无奈,我只能于2015年4月23日自行收回房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晟盛公司向我支付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的租金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晟盛公司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孙珣(甲方、出租方)与晟盛公司(乙方、委托方)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出租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某区104号房屋(以下简称104号房屋)委托乙方对外出租,委托出租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租金标准为每月4500元,按季缴付,乙方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该合同还对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孙珣自述晟盛公司未在2015年4月1日支付最后一笔租金,经多次催促后,晟盛公司仍拒绝支付,其无奈于2015年4月23日自行收回了104号房屋。诉讼中,本院向晟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6号院1号楼12层1212号房屋(以下简称1212号房屋)邮寄起诉书等法律文件,但邮局以收件人拒收为由退回。后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前往1212号房屋直接送达,但经查,晟盛公司已搬离住所地,实际办公地址为该楼27层2704号房屋(以下简称2704号房屋)。后本院在2704号房屋内向晟盛公司职员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件,但该职员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后晟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另,孙珣原起诉要求解除其与晟盛公司签署的《出租委托合同》,但因该合同在诉讼期间已到期,经本院释明,孙珣撤销了该项诉请。上述事实,有孙珣的陈述、《出租委托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晟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孙珣与晟盛公司签署的《出租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签署的《出租委托合同》,晟盛公司负有按期向孙珣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晟盛公司未能按期向孙珣支付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的租金,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现《出租委托合同》虽已到期,但晟盛公司仍应当向孙珣支付拖欠的租金,因孙珣已于2015年4月23日自行收回104号房屋,故对于孙珣要求晟盛公司支付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晟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孙珣支付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晟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金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鸣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