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安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任昌波、任飞、任魁诉被告贵州省凤冈县国有东方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昌波,任飞,任魁,贵州省凤冈县国有东方红林场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民安初字第241号原告任昌波,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原告任飞,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原告任魁,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被告贵州省凤冈县国有东方红林场。住所地:贵州省凤冈县琊川镇万福山。法定代表人敖维武,该林场场长。原告任昌波、任飞、任魁诉被告贵州省凤冈县国有东方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任昌波、任飞、任魁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任昌波、任飞、任魁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任昌波、任飞、任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任昌波、任飞、任魁负担12200元,由本院退还任昌波、任飞、任魁12200元。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恩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