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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姚正义、黄翠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姚正义,黄翠好,梁志华,梁丙华,刘显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1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梁美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翼,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莫家辉,该行职员。被告:姚正义,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黄翠好,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梁志华,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梁丙华,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刘显豪,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要支行)诉被告姚正义、黄翠好、梁志华、梁丙华、刘显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莫家辉、被告刘显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华、黄凤华、梁丙华、姚正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高要支行诉称:姚正义以借款人名义与农行高要支行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高要支行向姚正义给予自助可循环借款授信总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梁丙华、刘显豪、梁志华作联保小组担保,额度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日为2013年11月2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归还后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农行高要支行如约发放单笔自助可循环贷款1笔,金额人民币50000元,被告按合约规定归还我行贷款后于2013年11月4日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3日,被告初期能按时清息,但到期之后经我行多次催收,一直未有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5年6月2日止,尚欠我行贷款本金30661.24元,利息1072.54元。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农行高要支行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姚正义、黄翠好立即偿还欠原告农行高要支行贷款本息31733.78元。其中贷款本金30661.24元、利息1072.54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2日,以后本息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梁丙华、刘显豪、梁志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梁丙华、刘显豪、姚正义、梁志华、黄翠好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显豪答辩称:我名下的贷款已经还清,我不认识其他被告,只是经人介绍一起银行贷款。被告梁志华没有答辩。被告姚正义没有答辩。被告梁丙华没有答辩。被告黄翠好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姚正义于2010年11月30日与农行高要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高要支行向姚正义授信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后6个月。贷款由被告梁丙华、梁志华、刘显豪作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内。合同第六条还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罚息。2013年11月4日农行高要支行向姚正义发放50000元借款,贷款年利率为7.28%。该借款应在2014年5月3日到期。姚正义没有按照约定清偿本息,只是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也无履行责任。至起诉之日止尚欠农行高要支行贷款本金30661.24元及计算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1072.54元,之后的利息另计。梁志华、刘显豪、姚正义、梁丙华、黄翠好虽经农行高要支行催促偿还,但一直无果。农行高要支行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姚正义、黄翠好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梁丙华、刘显豪、梁志华对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查明,姚正义与黄翠好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农行高要支行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贷款主档、还款发票、银行卡银行流水、还款清单,起诉状等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姚正义向农行高要支行贷款50000元,无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欠下农行高要支行贷款本金30661.24元及计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1072.54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姚正义欠下的贷款本息,应予偿还。对于所欠贷款利息的计算,由于在贷款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即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所以利息应按执行利率7.28%的基础上浮50%,合同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翠好与姚正义为夫妻关系,对于姚正义的债务,应视为是姚正义与黄翠好的共同债务,由黄翠好与姚正义共同偿还。梁丙华、刘显豪、梁志华作为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对姚正义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丙华及刘显豪、梁志华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就自己偿还的贷款本息向借款人姚正义及黄翠好追偿。被告刘显豪以自己不认识其他当事人、不清楚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出抗辩,据查,刘显豪本人在贷款资料上亲自签名,签名时已年满18周岁,而贷款合同上已清楚注明保证人对贷款承担的保证责任,所以对于刘显豪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姚正义、梁志华、梁丙华、黄翠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正义、黄翠好实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贷款本金30661.24元及利息1072.54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2日止,以后利息按年利率7.28%上浮50%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止),该款被告姚正义、黄翠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二、被告梁丙华、刘显豪、梁志华对第一项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丙华、刘显豪、梁志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正义、黄翠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3元,由被告姚正义、黄翠好、梁志华、刘显豪、梁丙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球审 判 员  宋志宏人民陪审员  胡杏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甘伟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