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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执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万达化工有限公司与刘杰、天津浩鹏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汉执字第160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金万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茶淀镇新村南。法定代表人窦景刚,总经理。被执行人刘杰。被执行人天津浩鹏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天润新苑13-1-1101。法定代表人武文福,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金万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杰、天津浩鹏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55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天津市金万达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明本案被执行人刘杰、天津浩鹏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本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55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董跃军审 判 员  孙建华人民陪审员  朱焕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