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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586号原告李某某,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住长春市汽车厂顺通花园西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曲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邴文丽,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薛某某于2012年9月1日出生。原告认为,双方于婚前了解不够,被告婚后对原告及孩子不够关心,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给孩子抚养费。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没有原则性的矛盾。被告承认之前做生意赔了,导致家庭生活比较拮据,但被告也表示今后会好好上班挣钱。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实质矛盾,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难免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理,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