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广、张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李广,张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新城镇渔洋路*号。法定代表人:耿玉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永,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任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副主任。被告:李广,男,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张钢,男,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诉被告李广、被告张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崔永,被告张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城建工诉称,2009年,被告李广承包原告承接的威海温泉明珠工程劳务部分,同年1月7日,被告张钢作为李广指派的工地现场负责人,从原告处借支现金22000元;同年9月3日,李广又向原告借支现金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亦不同意从其应收劳务费中扣除,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现金3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9992元;同时李广对张钢所借款2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费用。被告李广未答辩。被告张钢辩称,2009年元月7日,我没有跟着李广干,在此时间段我不可能打单据;单据上的日期不对;上面“张钢”两字存疑。如果真是我本人所打,也是李广的工程款,不是我个人的债务。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7日,李广施工队的工作人员张钢在新城建工的制式借款单上签字,经新城建工项目经理岳维刚签章后,借款22000元。对该借据,张钢辩称,2009年元月7日,我没有跟着李广干,在此时间段我不可能打单据;单据上的日期不对;上面“张钢”两字存疑。如果真是我本人所打,也是李广的工程款,不是我个人的债务。2009年9月3日(借据上的两个“9”均涂改),李广在新城建工的制式借款单上签字,经新城建工项目经理岳维刚签章后,借款10000元。上述借据,在本院审理的(2011)桓民初字第942号原告李广诉被告新城建工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中,被告新城建工为证明自身的已付款情况,均已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李广的质证意见为,对2009年元月7日金额“22000”元有异议,因这个时候原告还没有进行施工,该款与(2011)桓民初字第942号案件无关,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金额10000元的单据有异议,上面的时间日期是修改过的,无法证明真实性。另查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9992元,计算方法为22000元从借款之日2009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23日,共1630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10000元从2009年9月3日至2013年7月23日,共1380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新城建工提交的(2011)桓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借据两张及到庭各方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钢对2009年元月7日的借款单据提出异议,本院曾明确要求其进行鉴定或提交反驳证据,但被告张钢当庭回答,等李广从马来西亚回来出钱鉴定,其系为李广打工。故视为无证据推翻该借据的真实生。在本院审理的(2011)桓民初字第942号原告李广诉被告新城建工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中,李广的质证意见为:“对2009年元月7日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款与(2011)桓民初字第942号案件无关”。已生效的(2011)桓民初字第942号判决亦认定,在该案工程劳务以前,原、被告曾发生过业务关系,2009年元月7日的22000元发生于该案工程劳务以前,故在该案中对该款,不予涉及。从上述证据分析,该借据上的金额22000元,李广本人认可系其向原告借款,只是不同意从(2011)桓民初字第942号工程劳务中扣减。但李广在本次诉讼中未到庭、未答辩,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此笔款项。因此,本院对原告新城建工要求被告李广偿还此笔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张钢系被告李广雇佣的工地负责人,其打借条的责任应由被告李广承担,故原告新城建工要求被告张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新城建工提交的“2009年9月3日”李广所打10000元的借条,因该证据上的两个数字“9”均已涂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故原告新城建工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9992元,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新城建工起诉之后的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000元。二、被告李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2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5元,由被告李广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杨玉华人民陪审员 魏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巩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