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彭郁翠与彭惊涛、彭浪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郁翠,彭惊涛,彭浪涛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环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彭郁翠,居民。委托代理人谭洪峰,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惊涛,干部。被告彭浪涛,居民。委托代理人罗英华,广西飞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信,广西飞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彭郁翠诉被告彭惊涛、彭浪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瓞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利温担任记录。原告彭郁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洪峰、被告彭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英华、莫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惊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郁翠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同父异母的姐弟,父亲彭东明生前系环江县工商局退休干部,其因病于2015年4月21日病故,工商局按照相关政策给付抚恤金124585元,但原告与被告协商抚恤金分配事宜时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告是父亲彭东明的亲生女儿,出嫁前一直跟随父亲生活,父亲在世时原告已尽到赡养的义务。抚恤金是支付给亲属的抚慰金,原告和两被告均是彭东明的直系血亲,父亲彭东明在世时与配偶已经离婚,其继承人只有原告和两被告共三人,原告和两被告应平均享有父亲彭东明因死亡所得的抚恤金124585元。故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确认因彭东明死亡所得的抚恤金124585元原告享有1/3的份额即4152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郁翠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以证实原告与两被告是彭东明的直系亲属,原告享有分配抚恤金的权利;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嘱生活困难补助呈报表,以证实彭东明死亡后获得抚恤金124584元。被告彭惊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彭浪涛辩称,1、原告彭郁翠没有对其父亲彭东明尽到赡养义务。原告在1990年已出嫁,出嫁后与其丈夫生活。彭东明于2001年7月退休,退休后一直与被告彭浪涛生活到逝世。其生前有退休金,退休十多年来,身体××,生活能处理,有经济来源,原告也没有给其物质上的赡养。原告诉称其尽了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2、被告家庭大部分生活开支靠彭东明供给,原告不是靠彭东明收入抚养的人。原、被告是同父异母的姐弟,彭东明与原告母亲于1974年离婚后,原告当时3岁便离开彭东明与母亲生活,并非是靠彭东明抚养的人。被告彭浪涛于1995年因彭东明与被告母亲离婚而随父到金城江生活,靠父亲抚养。被告2004年结婚后,生育一女,因与妻子无固定收入,父亲彭东明便仍与被告生活,用其退休金为被告家庭开支,被告女儿上学的费用也由彭东明开支,被告也对父亲彭东明退休晚年生活饮食起居尽到照顾。被告与父亲共同生活并照顾父亲,尚依靠父亲收入开支维持大部分家庭生活开支,现家庭生活比较困难,因此有权享有父亲抚恤金的全部支配权,而原告无权享有;3、被告彭浪涛现急需承担处理彭东明生前债务71000元及父亲患病期间产生的债务,争议的抚恤金应用于偿付其生前债务。彭东明生前负有债务71000元要偿付,其留下遗嘱由被告承担处理。现因债权人纷纷上门催债,彭东明又无遗产还债,所以抚恤金应当用于还债,不能分配给原告。综上,被告认为,依据抚恤金相关分配规定,对照原告的情况,原告无资格享有抚恤金分配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彭浪涛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以证实彭东明于2014年2月22日借得韦齐潘现金15000元;2、借条复印件,以证实彭东明于2014年9月28日借得韦齐潘现金5000元;3、借条复印件,以证实彭东明于2014年12月8日借得邓某30000元,同年12月23日借得20000元;4、谭某乙、谭某甲的证明,以证实彭东明于2013年4月借得表妹谭某甲5000元,借得谭某乙7800元后已还5000元尚欠2800元;5、二被告母亲申某的说明,以证实原告彭郁翠从未赡养其父亲彭东明,彭东明有病其从未看望,彭浪涛一直与彭东明共同生活并赡养其父亲、护理病中的父亲;6、发票复印件两张,以证实彭浪涛为处理彭东明与李义站等人的借款案和其与原告的另一个继承案共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元;7、门诊发票复印件22份,以证实彭浪涛为彭东明支付门诊治疗费2363.97元;8、彭东明及被告彭浪涛、彭浪涛女儿彭秋媛户口簿复印件,以证实彭东明生前与彭浪涛是同一个家庭户口并共同生活;9、河池市外贸总公司的证明,以证实彭东明在该公司购买得住房,其生前与彭浪涛长期在金城江共同生活;10、证人谭某乙出庭证言,以证实表哥彭东明尚欠其2800元,欠其表妹谭某甲5000元,但没有条子;11、证人谭某甲出庭证言,以证实彭东明借表妹谭某甲得款5000元来打官司,因为是亲戚关系所以没有写条子;12、证人邓某出庭证言,以证实彭东明借其得款50000元,后彭浪涛亦在借条上补签名字;13、证人申某出庭证言,以证实彭浪涛一直与彭东明共同居住并依靠彭东明的退休金生活,彭郁翠很少去看望彭东明。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十三份证据,被告彭惊涛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彭浪涛对证据1、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抚恤金分配的权利。对被告提交的十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从借条上的笔迹来看无法看出是彭东明书写,且这些证据都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的不是继承纠纷;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申某是被告的亲生母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做的陈述不真实,其与本案原告有很大矛盾,陈述都偏向被告,所做的证明不符合常理,不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给付律师的费用用抚恤金来偿还没有理由;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彭东明是国家工作人员有医保,其次医疗费属其生前债务应用他的遗产来偿还,不应用抚恤金来偿还,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实被告彭浪涛与彭秋媛、彭东明共一本户口簿,但不能证明三人共同生活,且彭秋媛应由其父母共同抚养而不应由彭东明抚养;对证据10-1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的异议同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彭郁翠提交的三份证据以及被告彭浪涛提交的第8、9号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彭浪涛提交的第1-4、7、10-12号证据系原、被告父亲彭东明生前债务,提交的6号证据系诉讼律师费,与本案共有物即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分割均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5、13号证据系被告彭浪涛母亲申某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未对父亲彭东明尽到赡养义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彭郁翠与被告彭惊涛、彭浪涛系同父异母的姐弟关系。1974年原、被告父亲彭东明与原告母亲离婚后,于1975年与二被告母亲结婚,1995年离婚。彭东明生前系环江县工商局退休干部,其在环江县思恩镇城北开发区有一栋三层楼房(与他人尚存在买卖纠纷),在河池市外贸总公司位于河池市解放东路9号小区二单元八楼有住房一套(房产证因故待办)。2015年4月21日,彭东明因病去世,环江县工商局按照政策规定应给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共124585元(该款已被本院保全冻结在环江县工商局)。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分配上述款项未果,遂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是国家或单位基于彭东明死亡而对其近亲属所支付的一种抚慰,该款项在彭东明死亡时尚未由彭东明所有,故不是彭东明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是彭东明近亲属即女儿彭郁翠、儿子彭惊涛、彭浪涛的共同共有财产,不能按《继承法》相关规定予以继承,但可参照遗产予以分割。因被告彭浪涛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伤害、遗弃、虐待父亲彭东明等情形,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缺乏劳动能力生活有特殊困难,故对被告彭浪涛关于原告未尽赡养义务,被告彭浪涛家庭生活困难需依靠父亲彭东明的收入维持家庭开支,有权享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全部支配权,原告无权享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享有平均分割本案讼争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权利,即三人各应分得其中的1/3即124585元÷3=41528.3元。被告彭浪涛还辩称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应用于偿还父亲彭东明生前的债务,因该款项不属于遗产,且彭东明去世时遗留有个人合法财产,故本案讼争款项不宜直接用于清偿彭东明生前的债务,应由彭东明生前债务的相关债权人向彭东明的遗产继承人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郁翠、被告彭浪涛、被告彭惊涛各应享有因父亲彭东明去世而获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24585元的1/3即41528.3元。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原告彭郁翠负担140元,被告彭惊涛负担140元、被告彭浪涛负担140元。上述债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84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瓞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利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