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叶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587号原告:叶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梁松,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龙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叶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凡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钟爱平、人民陪审员���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和,生活习惯完全不一样,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底原告向公安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未果。现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龙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叶某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差异较大,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13年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21日原告叶某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5日判决不准许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公安县埠河镇新建街富力桃园小区(书香门邸)第6栋第2单元601号商品房一套及楼下车库(储藏室)2间及日常家用电器等。共同债务有按揭房贷欠款(农业银行公安县埠河支行)4万余元。庭审中,原告叶某离婚态度坚决,并表示放弃全部共同财产,也不承担共同债务(房贷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叶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其庭审中陈述在卷,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2年多,应当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叶某诉请离婚,本院准许。原告叶某表示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不承担剩余房贷的偿还,本院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龙某离婚;二、现有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龙某所有;三、共同债务欠公安县农业银行埠河支行剩余房贷由被告龙某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凡杰审 判 员 钟爱平人民陪审员 ��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