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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从2014年底起,便在其居住的二江小区卧室内及附近贩卖毒品,至案发时,其多次经电话联系后向违法行为人王某甲、郭某、赵某、黄某某、李某某等人贩卖冰毒,并采取提供优惠的方式容留违法行为人等在其住处吸食冰毒。现查明,违法行为人王某在其处至少购买了2次冰毒,2015年2月27日,在其卧室内吸食冰毒。违法行为人王某甲在其处至少购买了一次冰毒,并于2015年3月4日,在其卧室吸食冰毒。违法行为人郭某在其处至少购买4次冰毒,违法行为人李某甲在其处至少购买5次冰毒,并于2015年3月16日,在其卧室吸食冰毒。违法行为人赵某、黄某某亦多次在王某某处购买冰毒,并在该处多次吸食冰毒。2015年3月16日,二人在该处以一百元的价格购买冰毒一袋,经现场称重净重0.24克。当日晚8时,民警现场挡获以上人等,并在王某某处查获冰毒10包(净重5.56克)及电子称,分装塑料袋若干。经检验,以上人等对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呈阳性,查获的冰毒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民警接群众举报在对双流县华阳镇房屋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在此吸食毒品人员王某某、郭某、李某甲,随即又将正进入该房间的王某甲、黄某某、赵某挡获,现场查获被告人王某某以100元人民币贩卖给赵某、黄某某的冰毒0.24克及吸毒工具,并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冰毒5.56克。经查,该房屋系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母付某某租住的房屋,自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该房屋内多次容留郭某、李某甲、王某甲、黄某某、赵某、王某吸食毒品冰毒,并向上列人员贩卖毒品冰毒。经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挡获上述人员的尿液进行检测,均呈阳性。并从查获的白色透明晶体、白色固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称重笔录、现场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对吸毒场所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王某、王某甲、郭某、李某某、赵某、黄某某的证言、对吸食毒品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李某某、赵某、黄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付某某的证言,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吸毒人员用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对黄某某、王某甲、郭某、李某某、王某、赵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上缴情况说明、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对涉案晶体进行鉴定的成公鉴(理化)字(2015)4774号、4776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其具有贩卖毒品0.24克给他人的行为及从其身上查获毒品5.56克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此,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5.8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电子称等(祥见清单)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