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商初字第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与江阴市亿利达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江阴新奇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江阴市亿利达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江阴新奇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江苏达亿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鼎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阴龙泽铝业有限公司,谈红芳,张铁牛,查建恩,张琴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19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住所无锡市五爱路79号。负责人毛建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明月、徐静,均系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亿利达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阴市华士镇华西私营工业园区民企二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琴亚。被告江阴新奇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江阴市长泾镇工业集中区创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东。被告江苏达亿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江阴市华士镇华西私营工业园区民企二路3号。法定代表人查建恩。被告江苏鼎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环西路24号。法定代表人邵仲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阴龙泽铝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龙砂工业园19号。法定代表人包建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伟洪,系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江苏鼎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阴龙泽铝业有限公司共同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吴勇,系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受江苏鼎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阴龙泽铝业有限公司共同授权委托)。被告谈红芳。被告张铁牛。被告查建恩。被告张琴亚。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无锡支行)诉被告江阴市亿利达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公司)、江阴新奇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奇特公司)、江苏达亿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亿公司)、江苏鼎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威公司)、江阴龙泽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铝业公司)、谈红芳、张铁牛、查建恩、张琴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无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鼎威公司、龙泽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伟洪、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奇特公司、达亿公司、谈红芳、张铁牛、查建恩、张琴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无锡支行诉称:广发银行无锡支行与亿利达公司于2013年2月5日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广发银行无锡支行向亿利达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31日。同日,新奇特公司、达亿公司、谈红芳、张铁牛、查建恩、张琴亚分别与广发银行无锡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新奇特公司、谈红芳、张铁牛、查建恩、张琴亚为亿利达公司在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新奇特公司担保能力不足,广发银行无锡支行要求亿利达公司增加保证人,2014年1月23日,鼎威公司、龙泽铝业公司分别与广发银行无锡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鼎威公司、龙泽铝业公司为亿利达公司在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亿利达公司申请,广发银行无锡支行于2014年1月23日向亿利达公司出借款项1500万元。在还款期内,亿利达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新奇特公司、达亿公司、鼎威公司、龙泽铝业公司、谈红芳、张铁牛、查建恩、张琴亚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广发银行无锡支行催讨未果,遂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向本院起诉,并支付律师费230731.13元。要求:1、亿利达公司归还广发银行无锡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172900元(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73%计算);2、亿利达公司支付广发银行无锡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30731.13元;3、新奇特公司、达亿公司、鼎威公司、龙泽铝业公司、谈红芳、张铁牛、查建恩、张琴亚对亿利达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亿利达公司、新奇特公司、达亿公司、鼎威公司、龙泽铝业公司、谈红芳、张铁牛、查建恩、张琴亚承担。被告鼎威公司辩称:鼎威公司与广发银行无锡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在2014年1月23日所签,而是在2014年4月份所签,是为2014年7月份旧贷转新贷提供担保,新的贷款并没有实际发放,因此,鼎威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龙泽铝业公司辩称:龙泽铝业公司与广发银行无锡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在2014年1月23日所签,而是在2014年4月份所签,是为2014年7月份旧贷转新贷提供担保,新的贷款并没有实际发放,因此,龙泽铝业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亿利达公司、新奇特公司、达亿公司、谈红芳、张铁牛、查建恩、张琴亚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亿利达公司与广发银行无锡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广发银行无锡支行向亿利达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该授信额度可以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2月5日到2014年1月31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亿利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银行无锡支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水平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时止,就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亿利达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广发银行无锡支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构成违约;亿利达公司违约的,广发银行无锡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广发银行无锡支行与亿利达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亿利达公司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广发银行无锡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新奇特公司、达亿公司、谈红芳、张铁牛、查建恩、张琴亚分别与广发银行无锡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均约定:本合同为亿利达公司与广发银行无锡支行于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最高本金余额及保证范围内所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3日,鼎威公司与广发银行无锡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亿利达公司与广发银行无锡支行于2013年2月5日所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最高本金余额及保证范围内所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邵仲达在合同尾页上签字并加盖鼎威公司印章。2014年1月23日,龙泽铝业公司与广发银行无锡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亿利达公司与广发银行无锡支行于2013年2月5日所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最高本金余额及保证范围内所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包建良在合同尾页上签字并加盖龙泽铝业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无锡支行于2014年1月23日向亿利达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现借款已到期,亿利达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至2014年7月22日,亿利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172900元。因亿利达公司至今未归还所欠借款本息,新奇特公司、达亿公司、鼎威公司、龙泽铝业公司、谈红芳、张铁牛、查建恩、张琴亚亦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广发银行无锡支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审理中,经鼎威公司申请,本院向江阴市公安局调取查建恩、明某、吴某、黄某、杨寿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1、查建恩(亿利达公司实际控制人)陈述:2013年广发银行同其商量,1500万元的贷款在2014年7月份要换担保人,其就找到邵仲达的龙泽铝业公司作担保,邵仲达答应在原先贷款到2014年7月到期后再作担保。2014年上半年,广发银行的吴某在亿利达公司总监明庆的陪同下同龙泽铝业公司谈,当时说的是为2014年7月转贷的1500万元提供担保,后来新转贷款也没有办理。2、明某(亿利达公司财务总监)陈述:2014年上半年,广发银行要求亿利达公司在转贷时增加担保,当时办理担保手续时是其陪同吴某和一个小伙子办理的,关于吴某有无和邵仲达说清是为转贷提供担保,其只是听从查建恩的安排,详细情况是查建恩和鼎威公司(邵仲达)谈的,明庆并不清楚。当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是空白的记不清了。3、吴某(广发银行无锡支行江阴大客户部副总经理)陈述:亿利达公司在广发银行有1500万元贷款,在2014年1月30日之前授信到期,广发银行了解到新奇特公司对外担保出现问题已经不具备担保能力,就要求亿利达公司增加担保措施,亿利达公司就提供了龙泽铝业公司和鼎威公司。等到2014年1月的时候,经广发银行审查后,吴某、吕成城在明庆的陪同下到鼎威公司办理了担保手续,具体办理担保手续的时间肯定是在2014年1月23日之前,因为在给亿利达公司发放1500万元贷款之前必须要把担保手续办理齐全才会出账。当时是2014年1月找邵仲达去签署担保合同的,亿利达公司1500万元贷款要在2014年1月23日之前发放的,所以鼎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仲达肯定清楚是为亿利达公司1月份的贷款提供担保的,当时签订合同时吴某监督邵仲达本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落款日期具体是谁填写的并不清楚。3、黄某(建行江阴华士支行行长)陈述:大约在2013年年底前或是2014年上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黄某了解到鼎威公司帮亿利达公司向广发银行无锡支行申请贷款提供过担保,担保的金额不是很清楚。在2014年5、6月份,在一次吃饭时,黄某向钱某问起邵仲达为亿利达公司担保1500万元的事情,钱某说邵仲达的担保不在里面。4、杨寿某陈述:2014年6、7月份,杨寿宝曾问过吴某,鼎威公司有无成为亿利达公司1500万元贷款的担保人,吴某说没有,后来在2015年元旦时,杨寿某又听吴某说鼎威公司是1500万元贷款的担保人,钱某好像没有说过担保的事情。审理中,鼎威公司、龙泽铝业公司申请证人钱某、吴某到庭作证,证人钱某(广发银行无锡支行江阴大客户部主任)陈述:因新奇特公司贷款出现问题,广发银行认为新奇特公司的担保能力下降,就让亿利达公司增加担保,亿利达公司找到鼎威公司、龙泽铝业公司来担保,时间大概在2013年年底到2014年年初,具体担保手续并非钱某经手,对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并不清楚。证人吴某陈述:广发银行与亿利达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额度到期是2014年1月30日,后来觉得担保人有风险,在贷款到期之前广发银行要求亿利达公司增加担保,大概在2014年1月16日左右,在明某的陪同下,吴某和吕成某一起去龙泽铝业公司和鼎威公司签的保证合同,合同都是面签,广发银行的手续在2014年1月23日放款之前已经办妥。因为是增加担保,银行内部不需要审核,只是在2014年1月份查过龙泽铝业公司的征信情况,当时说清楚龙泽铝业公司和鼎威公司是为2014年1月到期的贷款提供担保,因为亿利达公司只有一笔贷款。另查明:2013年12月,江苏亿达集装箱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达亿公司。广发银行无锡支行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广发银行无锡支行因与亿利达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30731.13元。又查明:2015年3月17日,江阴市公安局华士派出所接到鼎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仲达的报案进行初查,后未立案处理。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委托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广发银行无锡支行分别与亿利达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与新奇特公司、达亿公司、鼎威公司、龙泽铝业公司、谈红芳、张铁牛、查建恩、张琴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合法有效。亿利达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广发银行无锡支行要求其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新奇特公司、达亿公司、鼎威公司、龙泽铝业公司、谈红芳、张铁牛、查建恩、张琴亚为亿利达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广发银行无锡支行要求其按约履行各自相应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鼎威公司、龙泽铝业公司提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为2014年7月份旧贷转新贷提供担保,不应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因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主合同为2013年2月5日广发银行无锡支行和亿利达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合同上鼎威公司与龙泽铝业公司加盖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均属实,广发银行无锡支行的钱某、经办人员吴某对所谓为新贷担保的情况亦予以否认,而且在广发银行无锡支行在2014年7月并未向亿利达公司发放新的贷款,因此,在仅有亿利达公司实际控制人查建恩、财务总监明庆的陈述且该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鼎威公司、龙泽铝业公司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鼎威公司、龙泽铝业公司辩称合同是在2014年4月所签未提供证据证明,鼎威公司虽提出鉴定申请,但亿利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查建恩、财务总监明庆仅陈述合同是在2014年上半年所签,不能否认合同系2014年1月所签,且广发银行的经办人员吴某明确合同系2014年1月签订,因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了担保的主合同,对合同上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无必要,故对鼎威公司、龙泽铝业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亿利达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172900元(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并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73%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江阴市亿利达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律师费230731.13元。三、江阴新奇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江苏达亿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鼎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阴龙泽铝业有限公司、谈红芳、张铁牛、查建恩、张琴亚对江阴市亿利达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9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550元(已由广发银行无锡支行预交),由亿利达公司、新奇特公司、达亿公司、鼎威公司、龙泽铝业公司、谈红芳、张铁牛、查建恩、张琴亚共同负担。广发银行无锡支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亿利达公司、新奇特公司、达亿公司、鼎威公司、龙泽铝业公司、谈红芳、张铁牛、查建恩、张琴亚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亿利达公司、新奇特公司、达亿公司、鼎威公司、龙泽铝业公司、谈红芳、张铁牛、查建恩、张琴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广发银行无锡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思浔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