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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银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惠州瑞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银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惠州瑞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瑞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银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海银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法院,首先应以被告住所地为准,即使以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也应在履行义务的一方法院所在地,本案实际履行地点在被告所在地,即上海市嘉定区,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惠州瑞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合同的履行地在惠州瑞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即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湖经济管理区,因此惠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丽蕴审 判 员  XX锋代理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旭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