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炜与陈寿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炜,陈寿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743号���告:陈炜,男,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银行职工,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寿银,男,汉族,1958年1月20日出生,个体,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陈炜与被告陈寿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炜的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及被告陈寿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炜诉称:原告陈炜通过债权转让、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借给被告陈寿银人民币共计500000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月息1.8分,借款期限1年,半年结息1次,且约定了违约责任,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陈寿银辩称:欠钱是事实,现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原告陈炜向法庭��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证据存在借贷关系,约定月息1.8%,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同时约定违约金等内容;3.债权转让协议、汇款凭证,证明该5000000元借款中有1220000元是陈寿珍将其对陈寿银的债权转让给原告;4.借条、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另行向原告借款3780000元。被告陈寿银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被告陈寿银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身份证、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借条及汇款凭证等证据,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陈炜、被告陈寿银、案外人陈寿珍三人签订1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外人陈寿珍对被告陈寿银的债权1220000元转让与原告陈炜,约定月息1.8%;2014年4月23日、24日��告分四次向被告陈寿银账户各汇入500000元,共计200000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陈寿银向原告陈炜借款178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1张。被告陈寿银与原告陈炜将上述借款汇总后,双方签订1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数额共计5000000元,月息1.8%,半年支付1次,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炜与被告陈寿银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陈炜向被告陈寿银提供借款后,被告陈寿银一直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陈炜要求被告陈寿银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8%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如下:被告陈寿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炜欠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6月24日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寿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