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伟红与余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红,余炳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112号原告何伟红。被告余炳忠。原告何伟红与被告余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郎有金、吴建飞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炳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伟红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余炳忠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上述借款事实,约定归还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余炳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经我多次催讨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余炳忠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余炳忠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余炳忠承担。原告何伟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炳忠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余炳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余炳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被告余炳忠向原告何伟红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何伟红与被告余炳忠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余炳忠尚欠原告何伟红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余炳忠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炳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炳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伟红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余炳忠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彭 双人民陪审员 郎有金人民陪审员 吴建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