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927号原告赵某甲。被告杨某甲。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因原告家中没有兄弟,在征得原、被告和双方父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在办理登记手续后即入赘原告家。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在××××年××月××日生育第二胎一女,取名赵某乙。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两人经常争吵彼此积怨,无法沟通。被告杨某甲自去年起,沉迷赌博,至今离家出走未归,对家中两个女儿不管不问,自去年11月份起未出过一分生活费用。原告多次提出索要生活费,被告每次拒绝,一切生活开支全由原告及原告父母负担,二个女儿全部由原告独自抚养。综上所述,被告杨某甲长时间在外,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难以共同生活,事实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杨某乙归被告抚养;婚生女赵某乙归原告抚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两人是在2014年9月份分居的,分居前所有的工资我都是交给原告的,未分居以前我也不赌博的,离家出走是由于原告经常会用脚头踢我。抚养费我过年的时候给过原告母亲2000元,今年正月大的小孩上学学费是我交的。至今年1月份起我没有将工资交给原告,我的性格是不会哄原告,不会讨她喜欢,原告的脾气就是太容易激动(其未向本院递交过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家中没有兄弟,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取名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赵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大女儿杨某乙出生之后,原告想将被告的户口迁过来,但被告家想将大女儿的户口落实到他们家去,因两家意见不一原、被告之间有过不愉快。当原告怀上第二个小孩时,被告开玩笑地问原告是不是他的,此话引起原告极大的反感。另双方在一起生活,难免会产生一些矛盾,但被告不善于主动与对方沟通,反与原告打冷战,致原告十分伤心。2014年9月份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离开了原告的家。现原告认为,被告长时间在外,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在庭审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被告的聊天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还生育了二个小孩,夫妻之间是有一定感情的,现双方夫妻关系不好,双方都有责任。结婚、离婚都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特别是有了子女后,当事人在处理婚姻问题时更应慎重。原、被告之间的争争吵吵其实也没有根本的利益冲突。而本院认为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原告对被告多一份宽容,不要放任自已太激动的坏脾气,而被告对家庭的责任心再强一些,要学会与原告沟通,如果双方都能这样去想,这样去做,双方的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这次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实际收取原告300元),由原告赵某甲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朱国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小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