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邹成浪与孙洪先、李在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成浪,孙洪先,李在见,侯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邹成浪,个体户。被告孙洪先,教师。被告李在见,教师。被告侯干,教师。原告邹成浪与被告孙洪先、李在见、侯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成浪、被告李在见、侯干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邹成浪撤回对被告孙洪先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成浪诉称,经朋友介绍,三被告于2011年4月6日到我家请求借款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了解他们经济状况后,在他们出具借条后,便支付现金70000元。现本人需用钱向他们讨要,三人均拒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在见辩称,借款是孙洪先,钱是孙洪先用的,我们两个担保的,我们没有看到钱。被告侯干辩称,李在见说的是事实,现在孙洪先有没有还钱,我们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孙洪先、侯干、李在见在原告邹成浪所经营的南苑小区汽车租赁公司向原告邹成浪借款,三人向原告邹成浪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邹成浪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此据,借款人:孙洪先1365155418、李在见137××××8563、侯干136××××6984,2011年4月6日。后经原告邹成浪向三借款人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邹成浪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一个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一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结合本案,被告李在见、侯干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邹成浪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李在见、侯干应负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李在见、侯干虽辩称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及己归还部分款项,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在见、侯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成浪借款7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在见、侯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丁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宫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