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蒋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周某甲。被告:蒋某。原告周某甲诉被告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理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现在永嘉县××岙乡大岙中学读书。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因忙于事业对女儿的成长缺少关心,女儿于2014年9月份自行选择到原告处生活,并就读永嘉县大岙中学,为使女儿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和利到良好教育,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4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蒋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经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每月15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成年止。离婚后,婚生女周某乙跟随被告方生活,直至2014年9月周某乙到原告处生活,并在永嘉县××岙乡读书。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原、被告离婚时已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约定,但现在婚生女周某乙已十周岁以上,庭后本院征询其意见,周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另考虑周某乙现在永嘉县××岙乡读书,而被告在外工作的实际情况。婚生子女的抚养,应以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故此,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周某乙由自己抚养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蒋某的婚生女周某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至18周岁,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屠小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虞雨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