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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城支行与莆田市江龙纸业有限公司、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城支行,莆田市江龙纸业有限公司,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黄卷,黄庆,林丽玲,黄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初字第315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城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华东大道465号、471号、475号、491号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537547-5。负责人林国志,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国章、朱琦菡,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莆田市江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涵江区三江口高美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5535072-6。法定代表人黄卷。被告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江口居委会(江口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737884-4。法定代表人黄庆。被告黄卷,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被告黄庆,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被告林丽玲,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被告黄星,男,194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荔城支行)与被告莆田市江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黄卷、黄庆、林丽玲、黄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琦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龙公司、大地公司、黄卷、黄庆、林丽玲、黄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荔城支行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江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T××××210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1、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原告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且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8月12日;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10‰且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到期还本;3、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借款人必须设立专门资金回笼账户且约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账号为:9040510010010000048457;5、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借款人指定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即原告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6、贷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解除合同等。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50万元(人民币,下同),此有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为凭。同日,被告大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B××××25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黄卷、黄庆、林丽玲、黄星亦出具了《担保函》,均约定:1、被告江龙公司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折合850万元,在此期间原告发放的债务所产生的本息保证人自愿提供担保;2、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江龙公司未能按约付息,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此外,被告大地公司、黄卷、黄庆、林丽玲、黄星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本息及所有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农商行荔城支行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江龙公司签订编号为HT××××210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2、被告江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其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罚息;3、被告江龙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4、被告大地公司、黄卷、黄庆、林丽玲、黄星对上述债务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龙公司、大地公司、黄卷、黄庆、林丽玲、黄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农商行荔城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客户统一授信申请表》、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借款决议书、编号为HT××××210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发放凭证》各一份,欲共同证明:1)江龙公司向原告借款是经其股东会同意的事实;2)2014年8月13日,被告江龙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1、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原告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且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8月12日;2、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0‰且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到期还本;3、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借款人指定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即原告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5、贷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解除合同;3)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二:大地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决议书》、大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B××××25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以及《担保函》四份,欲共同证明:1)被告大地公司、黄卷、黄庆、林丽玲、黄星应当连带偿还江龙公司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折合850万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2)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证据三: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汇款凭证、进账单各一份,欲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各被告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核对均与原件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上述认证,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内容属实。另查明,编号为HT××××210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还载明:本合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为85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包括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等。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函》明确载明“所担保的借款用途由申请单位确认,本人知悉,并无异议。”编号为DB××××25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第五项载明: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七条载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合同项下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一、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包括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以及债权人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的情形,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或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载明: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按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2014年8月13日,原告发放贷款8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荔城支行与被告江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黄卷、黄庆、林丽玲、黄星向原告提供的《担保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农商行荔城支行已经将贷款850万元全部发放至被告江龙公司的账号,已完成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江龙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江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依约解除其与被告江龙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B××××25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江龙公司偿还借款85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大地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黄卷、黄庆、林丽玲、黄星自愿向原告提供《担保函》,均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大地公司、黄卷、黄庆、林丽玲、黄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江龙公司、大地公司、黄卷、黄庆、林丽玲、黄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城支行与被告莆田市江龙纸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HT9040230140021210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二、被告莆田市江龙纸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50万元及其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三、被告莆田市江龙纸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城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四、被告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莆田市江龙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DB904022114000025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在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8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黄卷、黄庆、林丽玲、黄星对被告莆田市江龙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担保函》项下的所有债务在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8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83元,由被告莆田市江龙纸业有限公司、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黄卷、黄庆、林丽玲、黄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荔琼代理审判员  刘开赐人民陪审员  郭 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浪云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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