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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常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甲,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朱廷磊、被告人常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在武陟县城兴华路胖发祥超市购物后,到超市东侧康泰巷内的停车区准备驾驶其电动三轮车离开时,发现其三轮车南侧被害人侯某某停放的白色绿源牌踏板电动车未上锁,常某甲趁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停放至和平路胖发祥超市的停车场,后又将该电动车藏匿至东马曲村其母亲家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854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常某甲到武陟县公安局木城派出所投案,并将所盗车辆上交公安机关,该被盗车辆已于2015年5月29日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乙、常某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车辆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相关手续复印件、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常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主动退出被盗财物,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何继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