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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郭全有、王晓彦与苏保光、王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保光,郭全有,王晓彦,王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保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全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彦,系郭全有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上诉人苏保光与被上诉人郭全有、王晓彦、王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保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全有、王晓彦、王惠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王惠向郭全有、王晓彦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用期六天,2012年11月13日归还,承诺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每天2%的违约金。苏保光及其母亲薛福琴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自愿用其位于王村镇李庄村134号的个人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王惠未还款。2012年11月20日苏保光向郭全有、王晓彦借款51000元,约定用期1个月,2012年12月19日归还借款。苏保光承诺用其位于王村镇李庄村134号的个人房产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王晓彦有权拍卖此房,并自愿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2013年2月21日苏保光又向郭全有、王晓彦借款3000元,约定用期1个月,2013年3月20日还款。2013年3月28日苏保光再次向郭全有、王晓彦借款6000元,约定2013年4月20日还款。2013年4月20日苏保光未还款,又向郭全有、王晓彦借款11000元,约定用期10天,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除支付利息,自愿承担2%的违约金。苏保光共向郭全有、王晓彦借款71000元。另查明,王惠向郭全有、王晓彦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上虽然苏保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但苏保光系用房产作为担保,双方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苏保光借郭全有、王晓彦7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苏保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郭全有、王晓彦求苏保光偿还借款7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全有、王晓彦要求苏保光支付承诺的41000元(其中2012年11月8日王惠借款30000元、2013年4月20日苏保光借款11000元)借款2%的违约金,因2012年11月8日王惠借款30000元,苏保光对于该笔借款仅是担保人,且系以房产作为担保,但双方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当时苏保光提供的房产证系假房产证,故双方的抵押担保关系不成立。郭全有、王晓彦在本案中未要求王惠承担责任,故对于王惠的30000元借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2013年4月20日苏保光借款11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2%的违约金,因原告在起诉时仅主张违约金未主张利息,故本院仅支持原告11000元2%的违约金为220元。郭全有、王晓彦要求苏保光支付承诺的51000元借款日1%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因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支持郭全有、王晓彦51000元借款30%的违约金即15300元。苏保光辩称双方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苏保光仅为王惠借郭全有、王晓彦的30000元提供了担保,且借款到期后,苏保光已先后支付郭全有、王晓彦65000元,王惠的借款已还清,且多还了35000元,因苏保光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苏保光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苏保光辩称郭全有、王晓彦提供的苏保光出具的借据4张系在郭全有、王晓彦的胁迫下所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苏保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向郭全有、王晓彦出具借条时应明知出具借条的后果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且其如果确系受胁迫出具的借条,那也应在出具借条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苏保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郭全有、王晓彦占据证据优势,对苏保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苏保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郭全有、王晓彦借款本金7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520元。2、驳回郭全有、王晓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苏保光负担1700元,郭全有、王晓彦负担620元。宣判后,苏保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错误。本案主债务人王惠因涉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批准逮捕,本案与王惠涉嫌犯罪的事实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苏保光仅在王惠借款30000元中,为王惠提供了担保。此后,因王惠下落不明,郭全有就让苏保光还款。在郭全有的威逼恐吓之下,苏保光才出具了四张合计71000元的借条。该款实际为高额利息。为此,苏保光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原审判决书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苏保光曾分三次替王惠偿还了郭全有65000元,有通话录音为证。原审法院以对方对此证据提出异议就不予采用,对苏保光已支付给郭全有65000元的事实不认可是极其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苏保光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郭全有、王晓彦、王惠均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苏保光于2013年5月19日、6月5日和7月4日,分三次偿还郭全有65000元。本院认为:1、王惠向郭全有、王晓彦借款30000元,与苏保光向郭全有、王晓彦借款71000元,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王惠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苏保光也无证据证明二者的关联性,其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有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苏保光已偿还郭全有借款65000元。且该通话录音所反应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郭全有、王晓彦在原审庭审中,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认为“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可以认定是苏保光与郭全有、王晓彦的电话通话录音。原审判决仅以郭全有、王晓彦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为由不予采用,有失公正。3、通话录音记录中,虽然苏保光反复强调只为王惠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因找不到王惠,在郭全有的要求下,陆续向郭全有出具了四张借条。但郭全有及王晓彦对此问题未做正面回应。因此,不能认定苏保光未收到借款71000元。另外,苏保光还提交了控告状,并称控告状已交付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是否立案,无证据证明,该控告状不足以证明郭全有胁迫苏保光出具借条的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苏保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郭全有、王晓彦借款本金7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520元。二、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郭全有、王晓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苏保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全有、王晓彦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5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郭全有、王晓彦负担1100元,苏保光负担1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郭全有、王晓彦负担1100元,苏保光负担8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