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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维兴与孙国先、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兴,孙国先,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911号原告:李维兴,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先,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民治街26号,法定代表人:邵长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允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侯雪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维兴诉被告孙国先、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允和、侯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兴诉称:2011年6月6日,两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将符离沈圩新农村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交由被告孙国先施工。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国先签订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组织人员负责符离沈圩新农村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17#、19#楼瓦工施工,价格为144元/平方米;负责3#、5#、13#、15#、28#、29#楼木工施工,价格为210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剩余工程款,被告推诿至今未结清。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686元及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国先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辩称:原告与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孙国先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两被告就符离沈圩新农村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引发诉讼,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孙国先工程款2262483元,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正在执行中。如果原告起诉事由成立,应向被告孙国先主张,与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被告孙国先与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符离沈圩新农村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承包给被告孙国先施工。被告孙国先将离沈圩新农村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17号楼、19号楼的瓦工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144元/平方米。将3号楼、5号楼、13号楼、15号楼、28号楼、29号楼楼木工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210元/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孙国先的工地施工员陈磊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欠条,欠原告零工款1898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孙国先的工地会计孙少杰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欠条,欠原告工程款23706元。另查,被告孙国先于2014年6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支付符离沈圩新农村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款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施工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支付给被告孙国先工程款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国先将符离沈圩新农村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瓦工、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订立的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劳务费。被告孙国先的施工员陈磊、会计孙少杰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涉案工程中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孙国先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欠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未支付给被告孙国先的工程款为2262483元,故其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维兴工程款元及利息(其中以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其中以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李维兴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维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孙国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盼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